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方碩蔚
相 對 人 何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堉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
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理由欄第2 項記載:「茲
債務人(即
抗告人)對
聲請人(即相對人)負債1,000 萬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惟相對人所
提
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僅能證明相對人為抵押權人,原裁定就投資協議書、協議
書所認定之債權清償期為何時?認定抗告人屆清償期未清償
之理由為何?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逕行准予拍賣
抵押物,影響抗告人甚鉅,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
第三人蔚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
相對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尚負債1,00
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
上開
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投資協議書、協議書、
本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
雖以原裁定未就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所認定之債權清償期係
何時、抗告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之理由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云云提起抗告,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抗告人上開關於債權清償期為
何時及是否業已清償之
抗辯,無論有無理由,
核屬兩造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