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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玉珍 相 對 人 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安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 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其間兩造對債務總額還款方 式及期日仍在研商協議中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其自行與相對人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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