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陳玉珍
相 對 人 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
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其間
兩造對債務總額還款方
式及期日仍在研商協議中等語。查抗告人
所稱係屬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其自行與相對人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於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