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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陳秧全 相 對 人 聖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7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有過金錢往來,沒有借 貸關係,也沒有貨款之交往,是抗告人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抗告人係被展盛公司負責人詐欺簽發本票給該公司股東看 ,又該本票並非抗告人之筆跡,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本票 之製作也不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70 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9 月19日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該本票並非抗告人之筆跡 ,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 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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