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陳秧全
相 對 人 聖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7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有過金錢往來,沒有
借
貸關係,也沒有貨款之交往,是抗告人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抗告人係被展盛公司負責人詐欺簽發本票給該公司股東看
,又該本票並非抗告人之筆跡,本票
債權根本不存在,本票
之製作也不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簽發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70
0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3 年9 月19日之本票1 紙,
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該本票並非抗告人之筆跡
,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
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