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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相 對 人 白玉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6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 人之送達回證雖載明送達時間為民國104 年8 月5 日,抗 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且該址所在之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雖為代收, 然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司受僱人難認係抗告人之受僱人,本不 得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文書,是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須待 代收人轉交本人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於104 年8 月14日發文提起抗告,認其至遲於是日知悉並收受原 審裁定,則其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難認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 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 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 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6 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所簽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本院於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主張所簽定內容與事實 不符,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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