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修
相 對 人 白玉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6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
人之送達回證雖載明送達時間為民國104 年8 月5 日,
惟抗
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
非「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且該址所在之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雖為代收,
然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司受僱人
難認係抗告人之受僱人,本不
得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文書,是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須待
代收人轉交本人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於104
年8 月14日發文提起抗告,
堪認其至遲於是日知悉並收受原
審裁定,則其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難認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
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
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
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6
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
略以:所簽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云云。
惟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
非訟事件,本院於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主張所簽定內容與事實
不符,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