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嘉謙
代 理 人 陳雅珍
律師
相 對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署
買賣契約書
,
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為履約保證票,而抗告人事實上已如
實履約,並交付貨品,僅係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之問題,本
票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依法對於抗告人尚有返還
交付貨品之義務,相對人未履行
回復原狀義務前卻急於將本
票訴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違兩造之約定及當初
簽發本票之本旨,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依法不得聲請
本
票裁定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712,215 元,到
期日
為104 年8 月26日之本票1 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 紙為
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並無不
履約之情形,本票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提起抗告,
惟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
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