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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相 對 人 范進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 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 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124 條於 本票準用之。故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雖執票人在 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95條之規定,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無由發 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情。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故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 而取得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於法不合,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9 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依法提示票據後仍未獲清償,乃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9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抗辯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有違,然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 者,應就此一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合法提 示系爭本票,此時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系爭 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陳稱未獲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就相對人確未付款提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要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固陳稱其與相對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基於惡意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 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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