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玫
相 對 人 范進地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
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
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匯票
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124 條於
本票
準用之。故本票發票人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雖執票人在
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95條之規定,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無由發
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情。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
係,故相對人
持有系爭本票,
顯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或無
對價
而取得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故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
於法不合,為此
,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9 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依法提示票據後仍未獲清償,
乃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9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
抗辯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有違,然
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
者,應就此一事實存在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合法提
示系爭本票,此時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系爭
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陳稱未獲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就相對人確未付款提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要
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固陳稱其與相對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基於惡意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
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