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0號
再
抗告人 林德仁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水
相 對 人 游誌強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
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104 年度
抗字第29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