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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黃碧霞 相 對 人 仕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鳳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豈能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狀況,從而本件相對 人逕自執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無由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 法律事由,自已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3 年6 月1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 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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