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黃碧霞
相 對 人 仕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渝鳳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
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豈能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狀況,從而本件相對
人逕自執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無由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
法律事由,自已
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
發票日民國103 年6 月1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云
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