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仁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錫永
律師(個人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九樓九○二室)為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
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
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
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非訟
事件法第183條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復
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共有5 位股東,每人之出資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由聲請人之父江天慶擔任公司
唯一董事,其餘4位股東(含聲請人)則為兄弟關係。
嗣因
原董事江天慶於民國104年1月死亡,而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續行公司運作,且因江天慶之法定
繼承人(含江復
興公司之原有股東江振基、江清光),除江義雄、陳江月娥
外,目前與聲請人尚另有其他訴訟在本院進行中,是
迄今江
復興公司顯然無法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自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新任董事,致江
復興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情事(包含無
法以江復興公司負責人身分瞭解公司目前財產狀況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江復興公司應繳納之稅捐)。準此,本件自有為江
復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江義雄為江復興公司原
董事江天慶之子女,為江復興公司原有之股東(原出資額為
200,000元、佔公司股權20%),且其與聲請人與其餘股東
間並無訴訟對立關係之疑慮,應能客觀執行董事職務。是
本件宜由江義雄擔任江復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
之職務,衡情應無為不利於江復興公司行為之虞,故認以由
江義雄為江復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本於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有據
,再經本院函詢江復興公司之股東江振基、江義雄、江清光
等人意見結果,認江復興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自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建議本院以股東之
一江義雄為臨時管理人,然經江復興公司之股東江振基、江
清光均具狀陳稱江義雄不適宜選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酌量江義雄與其他股
東間確有利益衝突,亦有訴訟案件繫屬在案(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5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等事件)等節,應
認江義雄不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職,故不依
聲請人建議酌定由江義雄為臨時管理人,應有選任具
法律專
業背景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嗣本院
依職權
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並參考臺北律
師公會提供之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審酌李錫永律師經取得
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
堪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辦理公司事務,且其亦有意願任相對人江復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是本院認為選
派其為江復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