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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 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陳雅萍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   告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   告 呂青協 被   告 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 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 7條、第36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等規定,對本件 被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依其主張係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 等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 公司,以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再轉 售與其餘被告,其餘被告則使用該油品於其商品再出售與消 費者,因而聲明請求:「一、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B「總計」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附表A所 示之被告,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三、前二項如被告 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協慶企業有限 公司之均設址於台南市仁德區,被告呂黃麗華及被告呂青協 則均居住於台南市歸仁區,被告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 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 市西區,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田中鎮 ,均非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本院對上開被告本無管轄權;僅 有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方屬於本 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等四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除關於被告瓦城 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本院對其餘被告並無管轄權存在, 茲原告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然就 原告所請求之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連帶關係之被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亦得由本院 管轄,然除上開三名被告以外其餘被告及被告北海油脂股份 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之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 司無關連部分,均非屬於本院管轄之範圍,並無因其中一名 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緣故,使本院對於其餘被告均 有管轄權存在。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陳明請求移送共同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卷第265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均設於臺南市仁德區,依原告之聲 明內容,其餘被告均應分別與該二名被告負連帶責任,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乃為全部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故依職權及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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