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陸 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陳雅萍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 告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 告 呂青協
被 告 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
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
民法第191條之1、第22
7條、第36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等規定,對本件
被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依其主張係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
等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
公司,以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再轉
售與其餘被告,其餘被告則使用該油品於其商品再出售與消
費者,因而聲明請求:「一、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B「總計」欄
所載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附表A所
示之被告,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三、前二項如被告
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協慶企業有限
公司之均設址於台南市仁德區,被告呂黃麗華及被告呂青協
則均居住於台南市歸仁區,被告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
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
市西區,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田中鎮
,均
非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本院對
上開被告本無管轄權;僅
有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方屬於本
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等四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除關於被告瓦城
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本院對其餘被告並無管轄權存在,
茲原告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然就
原告所請求之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連帶關係之被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亦得由本院
管轄,然除上開三名被告以外其餘被告及被告北海油脂股份
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之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
司無關連部分,均非屬於本院管轄之範圍,並無因其中一名
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緣故,使本院對於其餘被告均
有管轄權存在。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
陳明請求移送共同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卷第265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均設於臺南市仁德區,依原告之聲
明內容,其餘被告均應分別與該二名被告負連帶責任,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乃為全部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故依職權及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