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芳蓮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 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 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 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8 38號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以 確保更生程序順利履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133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現為普登藥品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遭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8 38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等情,固據其於上開更生事件所 提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並提出系 爭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惟其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 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聲請 人復無於保全聲請狀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須保全處分之情形, 並釋明須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 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 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