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芳蓮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
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
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
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8
38號
執行命令對於
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以
確保更生程序順利履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133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現為普登藥品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遭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8
38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
等情,固據其於上開更生事件所
提更生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可稽,並提出
系
爭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惟其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
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
予以釋明,尚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聲請
人復無於保全聲請狀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須保全處分之情形,
並釋明須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
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
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
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