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姚芝婷
上列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對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依據相對人於103年2月7日之
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於聲請
更生時,於糧食行任職,雖然零工,但已任職數年,每月所
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顯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而相對人尚領有5,200元之社會補助金
,其收入合計為20,200元,相對人
自承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尚剩餘2,453元,顯屬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故相對人仍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不免責。
(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部分:
鈞院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理由三中,已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
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6,952元(計算式:3623×
24 =86,952)。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分配
74,147元,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
上開更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鈞院卻未引用,反而認為相
對人收入減去支出後之餘額為負數,即裁定相對人免責,實
有
裁判理由矛盾之誤。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足以影響相
對人是否免責之重大事項,故抗告人亦表不服。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開始更生程
序,因相對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2,704,502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
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
,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
權人
異議而確定。
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等卷宗互
核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情形,依
前揭法律規定,其必須合於「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而本件債務人係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2,704,502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再按消債條例
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
定如前揭所引。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
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從而本件
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兩要件,即應自102年11月27日開始更
生前二年間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茲審酌如下
:
1.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為14,400元,有原
審詢問筆錄及鴻信工業有限公司出具相對人於100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受領薪資343,100元之證明書在
卷
可稽(見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第121頁及第123
頁),故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時,每月薪資加計每月另受領
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3,600元、社會補助5,200元,月收入
共23,200元。
惟上開每月租金補助3,600元,於103年起已
遭取消,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
1030025517號函
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
號卷第118頁),是相對人自103年起每月收入僅為19,600
元。至於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雖稱其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
一節,業經其陳明係為方便計算薪資所為之陳述,因當時
每月收入會有起伏,並非實際真正之收入一語(見10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第121頁),且
核與前述相對人
之薪資證明內容不符,自不足為認定之依據。
2.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一家三
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77元,及參照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之標準,足見相對人每
月主張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低於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
,可見相對人擳撙生活開支以清理債務之誠意。循此計算
,相對人之收入已無法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應負擔
之
扶養費(計算式:14400+0000-00000=-577),則本
件相對人顯未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原審據此認定
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
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2,453元餘額
、良京公司亦主張相對人每月有3,623元餘額,且全體債
權人分配不足,原審未採認更生程序認定之事實而有消債
條例133條事由
云云,此部分之指摘均容有誤會。
3.另抗告人良京公司復又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足以影響相
對人是否免責之重大事項云云,惟良京公司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難採信,而
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
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
數添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