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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姚芝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對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依據相對人於103年2月7日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於聲請 更生時,於糧食行任職,雖然零工,但已任職數年,每月所 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顯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而相對人尚領有5,200元之社會補助金 ,其收入合計為20,200元,相對人自承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尚剩餘2,453元,顯屬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故相對人仍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不免責。 (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部分:鈞院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理由三中,已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 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6,952元(計算式:3623× 24 =86,952)。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分配 74,147元,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上開更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鈞院卻未引用,反而認為相 對人收入減去支出後之餘額為負數,即裁定相對人免責,實 有裁判理由矛盾之誤。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足以影響相 對人是否免責之重大事項,故抗告人亦表不服。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開始更生程 序,因相對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2,704,502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 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 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等卷宗互核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必須合於「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而本件債務人係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2,704,502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再按消債條例 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 定如前揭所引。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 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從而本件 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兩要件,即應自102年11月27日開始更 生前二年間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茲審酌如下 : 1.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為14,400元,有原 審詢問筆錄及鴻信工業有限公司出具相對人於100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受領薪資343,100元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第121頁及第123 頁),故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時,每月薪資加計每月另受領 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3,600元、社會補助5,200元,月收入 共23,200元。惟上開每月租金補助3,600元,於103年起已 遭取消,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 1030025517號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 號卷第118頁),是相對人自103年起每月收入僅為19,600 元。至於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雖稱其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 一節,業經其陳明係為方便計算薪資所為之陳述,因當時 每月收入會有起伏,並非實際真正之收入一語(見10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第121頁),且核與前述相對人 之薪資證明內容不符,自不足為認定之依據。 2.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一家三 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77元,及參照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之標準,足見相對人每 月主張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低於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 ,可見相對人擳撙生活開支以清理債務之誠意。循此計算 ,相對人之收入已無法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應負擔 之扶養費(計算式:14400+0000-00000=-577),則本 件相對人顯未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原審據此認定 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 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2,453元餘額 、良京公司亦主張相對人每月有3,623元餘額,且全體債 權人分配不足,原審未採認更生程序認定之事實而有消債 條例133條事由云云,此部分之指摘均容有誤會。 3.另抗告人良京公司復又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足以影響相 對人是否免責之重大事項云云,惟良京公司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難採信,而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 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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