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吳旭昌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吳旭昌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一)抗告人曾於10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0號免責調查事件中,
具狀陳明鈞院前已於10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二(三)中載明,相對人於鈞院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更生程序中,虛報聘僱外籍看護之
支出,且就自己之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均未據實填載列入財
產狀況報告書,有浮報支出及隱匿收入之嫌,故裁定轉入清
算程序,已證明相對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應免責。(二)鈞院固裁定
相對人不免責,但
適用之法條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而非相對人明顯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則相對人日後僅需對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依債權比
例,合計償還達新臺幣(下同)307,102元後,即可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
聲請免責,但如鈞院同時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裁定相對
人不免責,則相對人須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對於全體無
擔保
債權人,償還達清算程序債權表上債權總額4,414,382
元之20%,即882,877元後,方能再次聲請免責,故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結果,實有提起抗告之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吳旭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
定自102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相對人之更
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
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且相對人提列之每月外傭支出未
確實,就其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亦未據實填載列入財產狀
況報告書,是其提列之更生方案
難認已盡力清償,經本院
裁定自103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相對
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經本
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1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
定在案,而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
嗣經本
院於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以相對人
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裁定不免
責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雖
業經原審裁定不免責,然原審裁定如有抗告人前詞指摘疏
漏之處,勢將影響各普通債權人於相對人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
清償一定比例債務時可受償之數額,則原審裁定不免責之
事由未盡有利,對於各債權人之權益非可謂無關乎,故抗
告人以相對人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未經判斷而提起本件抗告,應有抗告
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
102年5月6日下午4時起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
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
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且相對人提列每月外傭支出未
確實,就其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亦未據實填載列入財產狀
況報告書,其所提列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而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於102年2月2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5月6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相對人有無薪資收入。依
第三人
御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出101、102年度薪資總表(見本
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202頁)所示,相對
人於102年5月起已任職於御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且相對
人陳明每月薪資約47,250元,足認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再
者,依相對人於102年6月11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36反面
至137頁)所示,相對人陳明其每月收入約47,250元,尚
需支出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即房租19,000、聘請外籍看
護費8,502元(相對人提列之外籍看護費為19,952元,但
依相對人提出女傭薪資紀錄表所示,其聘請外籍女傭每月
支出數額為17,952元,並扣除其陳述以父親存款固定利息
每月9,450元用以支應部分外傭聘僱費用後,該外傭聘僱
每月支出數額應係8,502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
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至於相對人提列父親
扶養費每
月3,000元部分,因相對人父親之存款固定利息高達每月
9,450元,每月並領有18,980元之退伍軍人退休撫恤金,
尚非無
資力分攤共同居住之家庭必要開銷支出,且相對人
陳稱因照顧父親,故聘請外籍看護,而相對人已負擔每月
外籍看護費8,502元,自無須重複提列父親扶養費。是相
對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39,502元後,仍有
餘額7,748元。又依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
號卷第197、199頁)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即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收入共計1,25
5,15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675,000元-扣繳稅額32,400
元+101年度薪資所得640,000元-扣繳稅額27,450元=1,
255,15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948,048
元(即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9,502元×24個月=948,04
8元),故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費用之數額為307,102元(1,255,150-948,048=307,1
02)。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合計為0元,
足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之證明,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更
生程序中,虛報聘僱外籍看護之支出,且就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均未據實填載列入財產狀況報告書,有浮報支出及
隱匿收入之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玆分述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
(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6號
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參照),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
除有保全處分之情形外,並未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能(
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34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可參)。參相對人更生程序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聘僱
外籍看護支出19,952元,及薪資收入為47,250元(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36頁),惟對照相對
人檢附之女傭薪資紀錄表、101至102年度薪資總表可知(
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41至143、202
頁),相對人聘請外籍女傭每月支出數額僅17,952元(含
本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且扣除相對人自陳以
其父親存款固定利息每月9,450元用以支應部分外傭聘僱
費用,則相對人外傭聘僱每月支出數額應係8,502元,相
對人提列每月外傭看護支出19,952元顯未確實;另相對人
就其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亦均未據實填載列入財產狀況報
告書,顯見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所列之每月支出狀況已有浮報情形,而其收入狀況
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之嫌,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據實陳
報義務。但因
斯時相對人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即便有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而隱匿財產之事實,該收入仍非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縱相對人嗣為任意處分,依上開說明
,尚不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規範之情形。
2、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提列每
月外傭看護支出19,952元,與其提出之女傭薪資紀錄表不
符,亦未扣除以其父親存款固定利息每月9,450元用以支
應之部分,而有浮報支出之情形,且相對人就其三節獎金
、年終獎金亦均未據實填載列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已如前
述,是相對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俱未如實記
載或為不實之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而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且核此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行為,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本人
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無同條例第135條之適用餘
地,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
證明,依此相對人應不免責。
四、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
債權人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
方屬適法。原裁定未予詳究,僅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
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
數添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