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裕芳
相 對 人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青蒼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相對人杏林公司(亦為抗告人之
雇主)由抗告人薪資每月扣減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48
0,000 元,其性質為延伸之房屋貸款
債權;此外,抗告人於
此
期間因金融機構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扣得薪資共394,008 元
,故實際受領薪資所得總額僅309,992 元,即抗告人每月實
際可處分所得金額僅為12,916元。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此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有836,024 元,其依
據在於未將相對人杏林公司自抗告人薪資扣減之
上開480,00
0 元算入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內,並將抗告人受
強制執行扣薪的金額394,008 元算入可處分所得之內所致。
然而此部分扣薪金額既未實際給付予抗告人,不應認屬於可
處分所得,亦不應認為
非必要支出。
(二)況且,抗告人原有土地及建物
不動產各一筆,並經相對人國
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2
日聲請清算及保全程序,由
鈞院依102 年消債全字第18號裁
定駁回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101 年司
執字第47589 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29日分配拍定價金
,即抗告人聲請清算以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
受分配之金額為5,288,888 元,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分
配得920,601元、台新銀行分配857,849元。從而
本件普通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分配總額為2,172,458 元(計算式:強制扣
薪394,008 元+強制執行不動產分配1,778,450元=2,172,4
58元)。故應以此金額2,172,458 元認定抗告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非如原裁定所
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否則普通債權人應將已受
領金額提出
予以重新分配債權人,始為公允等語。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
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由相對人杏林公司每月
自其薪資扣除20,000元清償債務之金額,不應算入抗告人可
處分所得的範圍內,並且主張普通債權人銀行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得之扣薪金額,應予重新分配,並非有理。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係以估算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原本
的清償能力,作為同條例第141 條之清償標準。故應以債務
人反覆、經常、固定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且僅能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目的即在於估算債
務人未來所得能力,自不應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遭扣薪的
款項予以扣除,否則即錯估債務人清償能力,而有違消債條
例第133 條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況且,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
所陳報的清算債權,皆已扣除聲請清算前受償之數額,並無
令債權銀行將已受償金額重新分配之道理,亦不應將此受償
金額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混淆
等語。
三、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2 年1 月2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抗告人自102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即2003年10月出廠之機車乙部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2 年9 月3 日依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通知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
否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
第1 項規定,定103 年3 月10日使全體債權人、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抗告人
之雇主)未到場而僅具狀陳報扣薪情形、並未就抗告人應否
免責表示意見以外,其餘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
到場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嗣經原審於103 年3 月25日以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提起抗告以後,由
本院
合議庭於103 年8 月6 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以後,復經原
審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抗
告人不免責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
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陳稱其於相對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職
,自86年起而繼續至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時仍在職,其每月固
定薪資為44,000元,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薪資證明及相對人
杏林公司103 年10月1 日函陳報之扣薪情形在卷
可稽(本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卷第16頁、第38頁,本院消債
清卷第13頁、第38頁、第39頁)。抗告人雖於本件主張原裁
定就有關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要件認定有誤,即對
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以及必要生活費
用,並未將抗告人每月由其雇主即相對人杏林公司扣薪之金
額20,000元部分,為排除不算入可處分所得或算入必要生活
費用範圍內,並且主張抗告人每月20,000元之此部分支出,
性質上是屬於房貸債務之延伸,而應屬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支
出;且因為是由相對人杏林公司直接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
未曾由抗告人取得該部分薪資,不能算是抗告人的可處分所
得。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疏未審酌此情,而認定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未扣除此部分480,000 元(計
算式:20,000元×24=480,000 元)而為1,184,000 元、以
及抗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未算入此部分每月20,000元支出,
顯有違誤
云云。
惟查,就抗告人所主張此筆對於相對人杏林
公司的房貸延伸債務,相對人杏林公司曾依本院101 年司執
字第47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2 月7 日分配表,就抗告
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不動產強制執行
拍賣所得金
額,依第一順位
抵押權受償債權原本3,445,470 元為全額受
償,而相對人杏林公司亦以102 年6 月11日函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陳報抗告人已於102 年5 月2 日償清借款,並再於同年
7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表示其已因強制執行
受償債權而無債權存在(本院消債清卷第102 頁、本院司執
消債清卷第83頁、第71頁),此與杏林公司之後於103 年10
月1 日函向本院陳報的內容,即其仍繼續由抗告人每月薪資
扣款20,000元用以清償抗告人對其房屋設定債務4,000,000
元已不相符合。而抗告人就此債務之前後主張,先於103 年
3 月10日到庭向本院陳述「這扣款是清償之前對公司借款,
不是清償房貸」「我跟公司借的錢是做我的人生規畫用的」
,之後再於同年月13日具狀表示為「房貸繳納金額」(本院
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卷第73、75、77頁),其先後就
此債務性質之主張亦有矛盾。
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
杏林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以後仍存有債務,且每月繼續
受此部分扣薪清償20,000元係屬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尚
難認
為屬實且有違常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情形,自不應予免責。況且依相對人杏
林公司上開陳報函之內容,亦已陳明此部分係「由本公司經
債務人同意薪資扣款」,故此部分屬於抗告人就其薪資所得
收入所為之處分行為,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每月薪資20,000元
非屬於其可處分所得,亦不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之金額2,172,458 元(含扣押其薪資受清償之金
額394,008 元及拍賣不動產受分配清償之金額1,778,450 元
),應算入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即抗告人已清償達
一定數額而應予免責,否則債權人已受償的上開金額應提出
重新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
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並賦予法
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
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
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
參照)。查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為每月有固
定收入達42,000元之人,已如前述。其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7,285元及勞健保後仍有餘額,
核屬有清償能
力之人,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未受任何分配。縱使依抗
告人所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184,000 元
,應扣除此期間強制執行扣薪金額352,008 元(本院103 年
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第38頁),實際為831,992 元。以此可
處分所得扣除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347,976 後應為484,016
元,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清償之金額仍低於此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亦不應予以免責。至於抗告人舉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前,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達2,
172,458 元,進而主張不
適用消債條例133 條不免責規定,
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的規範意旨,即保障普通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為受償、亦未符合該條文義規定之內容即清算程
序之分配總額要件,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3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
核無
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