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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秀芬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應在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列,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因遭法院強制執行,無力支出 消債條例第6 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債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 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外,並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清算事件卷內所附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104 年10月份薪資條等件核對無誤,另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綜前,聲請人本件所為暫免繳 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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