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秀芬
代 理 人 葉又華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
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
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應在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列,合先說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因遭法院
強制執行,無力支出
消債條例第6 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債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
等情,
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
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外,並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清算事件卷內所附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104 年10月份薪資條等件核對無誤,另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綜前,聲請人本件所為暫免繳
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