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清月
代 理 人 游弘誠
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可參。復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
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
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前夫借錢而積欠債務,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5,391 元,雖
曾與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於95年
間依協商機制達成協議,
惟因聲請人為單親媽媽,須兼顧工
作與照料2 歲多之女兒,以致工作收入不穩定而導致毀諾,
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
協商,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4
,32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嗣因工作不穩定,僅繳納12期
款項,即於96年2 月起即未再行繳納,經日盛銀行通報毀諾
在案
等情,
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
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7頁),
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不穩定,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等語。依日盛銀行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係於96年2 月未繳
款而毀諾,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觀之,聲請人自成立協商
斯時,任職於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1 月4 日,任職於蒙蒂那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並於同年2 月14日離職,嗣於同年4 月3 日再至門
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
聲請人之工作確實如其所述具有並
非穩定之情事;又依日盛
銀行提出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 日之陳報狀記載其每月必要
支出及
扶養費共計16,202元,則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11
,100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11,100元-16,202元),
堪認聲請人於該
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開法律規定,應推定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
存在,而合於本件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書、
在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143 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租金8,000 元、瓦斯費895 元、水電及有線電視費1,102
元、電信費778 元、健保費749 元、膳食費3,000 元等各項
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50頁、第63頁)。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4,524元,
雖逾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
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
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又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每月須分別支出扶養費3,000 元及10,171元,並提出聲請人
母親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小學繳費收據
及安親班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
64頁至第65頁),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2,0
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顯無餘額,
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
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信已不能
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35,391 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