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芳蓮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芳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2,889,46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分180 期
、每期清償10,04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
惟因該還款方案
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應償還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2,745元,聲請人無法負擔
,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普登藥品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主任,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前約為43,990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
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分18
0 期、每期清償10,04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
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清償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每月清償金額將增加至12,745元,聲請人已無
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上開各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
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助字第6838號
執行命令、房屋
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
本、普登藥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
4 月止之薪資發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等影本
為證。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普登藥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
乙職,每月薪資於強制扣薪前約為43,990元乙節,
核與聲請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薪資發
放明細記載之總額經核算後之金額大抵相符【計算式:527,
890 ÷12=43,99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於強制扣薪前約為43,990元,應
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
含房屋租金、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勞健
保費、生活雜支等合計18,917元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之扶養費為15,000元,共計33,917元。其雖僅提出水電費
及電話費之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本院
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每月用於個人之
必要費
用18,917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另其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之扶養費15,000元,亦低於以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核算扶養費之金額19,260
元【計算式:12,840×3 ÷2 =19,260】。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3,917元,應屬合理可為憑
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10,073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達2,889,464 元之鉅,及其債務
種類以信用卡債務為主,利息利率多高達百分之20,是聲請
人每月可用於償債餘額雖為10,047元,然如以上開利率標準
依次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勢將造成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
債之餘額僅能用於償還利息
而非債務之本金。併
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由本條例所設之債務清理程序,妥適衡平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
應堪為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