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婷
代 理 人 林世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婷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經最
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027,854元計算,每期清償5,71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
請人收入不豐,每月僅能償還3,000元,且考量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
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1、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103年11月至104年1月、104年3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戶
戶籍謄本、新北市土城區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本院104年5月25日新北院清104司消債調公
消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節錄頁、泉興清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亞東紀
念醫院(乙種)診字第1040699106號診斷證明書、各項必要支
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第20頁至第67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34號卷宗,並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查
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103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動產、
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又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
第三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目前與二
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需獨力扶養子女,其每月分別各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4年3月薪資單
所載薪資22
,800元及其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600元,共計28,
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
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
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9,5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
繕食
暨雜支費用10,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0,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正反面),經衡諸聲請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
參
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
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
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000元本已不
足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9,500元,縱僅以屬聲請
人「個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其餘額3,300元(
計算式:22,800-29,500+10,000=3,300)亦不足以負擔
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出以本金1,027,854
元計算,每期清償5,71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聲請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