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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婷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婷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經最 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027,854元計算,每期清償5,71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 請人收入不豐,每月僅能償還3,000元,且考量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1、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103年11月至104年1月、104年3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土城區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本院104年5月25日新北院清104司消債調公 消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節錄頁、泉興清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亞東紀 念醫院(乙種)診字第1040699106號診斷證明書、各項必要支 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第20頁至第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34號卷宗,並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查 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103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又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第三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目前與二 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需獨力扶養子女,其每月分別各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4年3月薪資單所載薪資22 ,800元及其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600元,共計28, 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 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9,5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 繕食暨雜支費用10,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0,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正反面),經衡諸聲請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 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 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 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000元本已不 足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9,500元,縱僅以屬聲請 人「個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其餘額3,300元( 計算式:22,800-29,500+10,000=3,300)亦不足以負擔 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出以本金1,027,854 元計算,每期清償5,71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聲請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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