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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仙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 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 五、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說明聲 請人向各債權金融機構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協商情形 。又聲請人業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見本院104 年 6 月17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土消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 人信用報告正本。 六、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 七、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八、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 、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 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 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前2 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等證明文件,以及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2、另聲請人在104 年7 月1 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已 自原任職之弘匠技術開發有限公司離職(104 年6 月10 日起),其現正求職中,則聲請人如何支應其求職期間 每月之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另除等待求職 網站之工作通知外,是否尚有其他求職計畫。 ㈢必要支出數額,請就下列事項說明之: 1、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 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 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 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 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2、聲請人稱與前夫離婚後,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而現居 住之房屋為母親所有,其使用房屋之權源或法律關係為 何?又其稱須負擔其母親房屋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 部分,請說明水、電、瓦斯之費用是如何分擔或全額負 擔?(如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一〉第1 頁表格) 3、就食品費、日用品、手機費、交通費、學費、安親班及 網路費等(如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一〉第2 頁表格) ,請說明係如何計算。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謝○○、謝○○等2 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 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 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上開受扶養人等 之關係,暨受扶養者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一、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陳報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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