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仙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按債務人及
債權人總
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
五、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說明聲
請人向各債權金融機構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協商情形
。又聲請人業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見本院104 年
6 月17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土消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
人信用報告正本。
六、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
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
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
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
七、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
贈與、
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
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
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八、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
、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
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
擔保權、優先權或
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
質權等),並提出該等
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前2 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等證明文件,以及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2、另聲請人在104 年7 月1 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已
自原任職之弘匠技術開發有限公司離職(104 年6 月10
日起),其現正求職中,則聲請人如何支應其求職期間
每月之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
扶養費用,另除等待求職
網站之工作通知外,是否尚有其他求職計畫。
㈢必要支出數額,請就下列事項說明之:
1、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
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
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
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
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2、聲請人稱與前夫離婚後,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而現居
住之房屋為母親所有,其使用房屋之權源或
法律關係為
何?又其稱須負擔其母親房屋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
部分,請說明水、電、瓦斯之費用是如何分擔或全額負
擔?(如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一〉第1 頁表格)
3、就食品費、日用品、手機費、交通費、學費、安親班及
網路費等(如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一〉第2 頁表格)
,請說明係如何計算。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謝○○、謝○○等2 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
該
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
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
上開受扶養人等
之關係,
暨受扶養者及其他
扶養義務人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一、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陳報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
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
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