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仙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惠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04,648 元(原聲明3,283,468 元,後經補陳更正)
,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然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
期、零利率,平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1,422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另聲
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
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
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於同年6 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匯豐銀行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 期、零利率,平均
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1,422元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每月
約可償還3,456 元,且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即有無
法負擔之可能,而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為由,以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4 年6 月
17 日 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土消字第152 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2 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各1 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 年4 月14日士院俊104 司執夏字第10314 號
執行
命令影本1 份,弘匠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匠公司)薪
資明細1 份,聲請人及其次子謝○○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各1 份(局、帳號及次子全名詳卷),聲請人101 至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均查無所得資料)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查無財產資料)各1
份,103 年第5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1 張(9 至10
月,每月389 元),103 年全民健保繳費證明影本1 張(1
至10月,每月374 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
帳代繳水費收據影本5 張(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2 月10
日,284 元;103 年2 月10日至4 月9 日,257 元;103 年
8 月5 日至10月3 日,300 元;103 年10月3 日至12月4 日
,300 元;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2 月4 日,289 元),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代繳收據影本4 張(103 年
3 月3 日至5 月2 日,1458元;103 年5 月2 日至7 月3 日
,1011元、103 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1098元、104 年3
月3 日至4 月30日,956 元),弘匠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在職
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0日),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03 年12月16日開立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影本1
張,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1日核發之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影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7 月
30日收件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 份,謝○○
103 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收據及安親班學雜費收據影本1
份,謝○○104 學年度校外教學活動費影本、103 學年度第
2 學期註冊費影本、103 學年度寒假育樂活動營繳費單影本
及安親班繳費收據影本各1 張,中華電信103 年11月繳費通
知影本1 張,謝○○、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均查無財產資料)各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
7 月30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退保)1
份等件為證。
㈢聲請人稱其原任職於弘匠公司,
惟自104 年6 月11日起離職
,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復稱其更
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586,700 元【計算式:72000 (102
年7 至12月薪資所得)+330500(103 年薪資所得)+1530
00(104 年1 至6 月薪資所得)+31200 (低收入補助)=
586700】,而聲請人自己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347
元(含國民年金389 元、水電瓦斯費2108元、食品費5500元
、日用品300 元、手機費300 元、交通費750 元等)及謝○
○之平均每月
扶養費11,588元(含食品費6000元、日用品35
0 元、手機費189 元、交通費600 元、學費及安親班3302元
、網路費1147元)、謝○○之平均每月扶養費8,489 元(含
食品費6000元、日用品350 元、手機費189 元、交通費600
元、學費及安親班1350元)合計約需29,424元【計算式:93
47+11588 +8489=29494 】,是將上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
支出706,176 元(計算式:29424 ×24個月=706176 )後,
已為負數而無剩餘。聲請人雖僅就水費、瓦斯費、手機費、
國民年金費、扶養費部分,提出前開學費及安親班繳費收據
、瓦斯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未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
單據以資
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
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
堪信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30
4,648 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