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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敏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 ,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 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1,181,033元,其曾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總額63萬元,分180期,每月清償 3,500元之還款方案,因其將結婚生子,期數太多,恐將 來毀諾,故提出分72期,每期3,450元之還款方案,然國泰 世華銀行無法接受上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19,200元,每月支出16,357元,故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7 月6 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2 位債權人,經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3, 50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雖可負擔每期清償3,450 元 ,惟只能負擔72期而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 提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可參聲請人到庭表示,願增加還款期數至96 期,每期還款3,500 元,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有能力負 擔上開還款條件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還款方案,有上開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1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暨繳費證明、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領取扶養費切結書 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泰山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山橡膠公司)上班,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19,2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所任職之泰山橡膠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黃世福,為聲請人之父親,基於聲請人與其任職之公 司負責人有至親關係,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在職證明書,其上 卻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19,200元、無加班、無三節、無年終 獎金等語,已有違常理,聲請人復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證 明其實際領取之薪資究為若干,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 入僅19,200元云云,是否實在,無疑。再查,泰山橡膠 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且經本院瀏覽泰山橡膠公司之公司網址(ht tp://www.rubberworld.com.tw),點選「News」選項後, 其上顯示泰山橡膠公司之英文地址與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公 司地址相符,且該網頁所刊登之照片亦顯示係於泰山橡膠公 司廠址所攝,此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92頁),信為聲請人所陳報任職之公司。而經本院瀏覽泰 山橡膠公司之公司網址可知,該公司曾參與外國之博覽會, 且該網頁均由英文撰寫,故聲請人到庭辯稱其任職之公司是 小公司,無法加班增加收入云云,亦非無疑。此外,依行政 院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 調整至20,008元,故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僅領取19,200元云 云,亦有可疑。 ㈢又聲請人已陳稱每月可負擔清償3,5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然並稱因考量將來結婚、生小孩等計畫,故僅願增 加還款期數至96期,逾96期部分,變數太大而無法負擔云云 。惟查,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僅41歲,正值青壯年,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24年。而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前開180期(即15年),0利率,每月清償 3,500元之還款方案,至聲請人履行完畢時,亦年僅56歲, 是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該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之利率已調 降成0%,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 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 情事,聲請人更應戮力還款,故本院審認上開還款計畫,應 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 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聲請人以還款期數太長、計畫結 婚生育等繫於未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情事納入還款條件,致 調解不成立,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堪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係在 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聲請人現年僅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尚有工作期間24年,並無何不能工作獲取相當收入之情 事,自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 張之情節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 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全案確定 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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