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敏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
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
,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
之具體危險。
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則
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1,181,033元,其曾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向
鈞院聲請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總額63萬元,分180期,每月清償
3,5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其將結婚生子,期數太多,恐將
來毀諾,故提出分72期,每期3,450元之還款方案,然國泰
世華銀行無法接受
上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19,200元,每月支出16,357元,故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7 月6 日進行調解程序,
本件共有2 位債權人,經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3,
50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雖可負擔每期清償3,450 元
,惟只能負擔72期而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
提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
可參。
嗣聲請人到庭表示,願增加還款期數至96
期,每期還款3,500 元,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有能力負
擔上開還款條件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還款方案,有上開
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1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暨繳費證明、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領取
扶養費切結書
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泰山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山橡膠公司)上班,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19,2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所任職之泰山橡膠公司,其
法定
代理人黃世福,為聲請人之父親,基於聲請人與其任職之公
司負責人有至親關係,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在職證明書,其上
卻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19,200元、無加班、無三節、無年終
獎金等語,已有違常理,聲請人復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證
明其實際領取之薪資究為若干,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
入僅19,200元
云云,是否實在,
即非無疑。再查,泰山橡膠
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且經本院瀏覽泰山橡膠公司之公司網址(ht
tp://www.rubberworld.com.tw),點選「News」選項後,
其上顯示泰山橡膠公司之英文地址與上開在職證明書
所載公
司地址相符,且該網頁所刊登之照片亦顯示係於泰山橡膠公
司廠址所攝,此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92頁),
堪信為聲請人所陳報任職之公司。而經本院瀏覽泰
山橡膠公司之公司網址可知,該公司曾參與外國之博覽會,
且該網頁均由英文撰寫,故聲請人到庭辯稱其任職之公司是
小公司,無法加班增加收入云云,亦非無疑。此外,依行政
院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
調整至20,008元,故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僅領取19,200元云
云,亦有可疑。
㈢又聲請人已陳稱每月可負擔清償3,5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然並稱因考量將來結婚、生小孩等計畫,故僅願增
加還款期數至96期,逾96期部分,變數太大而無法負擔云云
。
惟查,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僅41歲,正值青壯年,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24年。而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前開180期(即15年),0利率,每月清償
3,500元之還款方案,至聲請人履行完畢時,亦年僅56歲,
是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該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之利率已調
降成0%,
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
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
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
情事,聲請人更應戮力還款,故本院審認上開還款計畫,應
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
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聲請人
猶以還款期數太長、計畫結
婚生育等繫於未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情事納入還款條件,致
調解不成立,顯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
堪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係在
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聲請人現年僅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尚有工作期間24年,並無何不能工作獲取相當收入之情
事,自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
張之情節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
無法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全案確定
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