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宋美鳳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美鳳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
信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6,306
元之還款方案,然其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以致調解
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 期、利率0 %
,每期還款6,306 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資產管理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未參與協商
,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3日
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濟消字第215 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 號卷宗核
閱
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有新竹縣○○鎮○○段○○○ ○○○○ ○○○
○ ○號土地及田賦
不動產,其財產總額合計為2,796,598
元,有聲請人檢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又本件聲請人自102 年起即任職於金興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元,
業據提出郵局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堪予採信。又聲請
人積欠板信銀行債權1,357,441 元、富邦管理公司本金5,
272,659 元、利息909,534 元、
違約金181,907 元,債權
金額合計7,721,541 元等情,此有板信商業銀行於本院10
4 年司消債調字第215 號104 年7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富邦管理公司
陳報狀可證(見本院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21
5 號第30頁、第28頁)。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019元,尚須扶
養子女每月須支出12,000元,每月總計支出25,019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所提列之項
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有
田賦,然聲請人所積欠債權金額已高達7,721,541 元,縱
將其田賦全數變賣,其價值仍無法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金
額【計算式:債權金額7,721,541元-三筆田地價值2,796
,598元=4,924,943元】。況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
約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019元後,每
月顯不足以清償板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306 元之調解
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富邦管理公司之負債,足見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等情,可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雖有部分資產
,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