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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吳菀嘉(原名吳念儂)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達成自 10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089元之 協商方案,嗣於102年10月間再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達成每期各應還款2,000元、2,222 元之債務協商方案,故伊自102年10月起,每月共應清償數 額為7,311元。惟伊與配偶陳坤鴻兩願離婚後,約定由伊行 使兩名幼子即陳○○、陳○○之監護權,伊為照顧兩名幼子 ,僅能從事較為彈性之工作,每月報酬約1 萬8,000 元,再 加上每月領取兩名幼子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津貼5,200 元、 財團法人聖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島基金會)之「 雪炭補助」、「助學補助」各為2 萬元及1 萬1,000 元後, 每月所得合計5 萬4,200 元,惟於扣除伊及兩名幼子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5 萬2,177 元後,所餘數額僅2,023 元,已無 法支付前開協商方案而致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裁定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 自10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3,089元依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再與富邦資 產公司、金陽信公司達成每期各應清償2,000元、2,222元之 協商方案,共計每月應清償金額為7,311元(計算式:3,089 +2,000+2,222=7,311),惟其於清償臺中銀行4期、富邦 資產公司、金陽信公司各3期後,自10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復於103年3月7日經通報毀諾在案,暨其最大債權人 為臺中銀行(債權額31萬5,000元),其餘債權人包括遠東 銀行、日盛銀行、金陽信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怡富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05萬6,663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分期還款同意 書、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5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轉帳 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2頁至第29頁 、第220頁、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堪認屬實,可 以採信。 ㈡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0年5月出廠之機車1部、富邦人 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720元,以及郵局存款253元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104 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6日分別於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玄天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9月份共領 取薪資2萬3,000元、10月份領取薪資2萬2, 000元、11月份 領取薪資3,700元,現於覓得新職前,暫時從事陪同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至醫院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申請勞工保險 給付之工作,每月約可取得報酬1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單暨諮詢第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 226頁、第227頁、第244頁至第246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04年8月起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 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9,983元(包括房屋租金8,300元 、水費158元、行動電話費2,040元、瓦斯費375元、機車燃 料稅38元、電費1,050元、交通費1,872元、保險費3,943元 、勞保費982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225元、扶養費 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暨房租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水費繳納收據、電 信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悠遊卡加 值憑證、加油費發票、保險費繳納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0頁 、第112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8頁、第239 頁)。觀聲請人之子陳○○、陳○○分別為97、00年0出生 之未成年人,均在就學中,除於102 及103 年度領有聖島基 金會所核發之補助外,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 格證明新莊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聖島基金會審 核結果通知、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學雜費繳費明細、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5頁、第74-1頁、第91頁至第111 頁、第197 頁 、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19 頁、第241 頁),堪認其等 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新北市住民 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 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 760,951 ÷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頁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陳○○、陳○○每月需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至少為5,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 以採憑。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保險費3,943 元部分,依 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 予剔除。綜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2 萬 6,040 元(計算式:29,983-3,943 =26,040)之範圍內, 可以採憑。 ⒊按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8,000元,惟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2萬6,04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 額顯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臺中銀行 、富邦資產公司及金陽信公司所提出之每月合計清償7,311 元協商方案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 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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