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吳菀嘉(原名吳念儂)
代 理 人 謝孟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達成自
10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089元之
協商方案,
嗣於102年10月間再與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達成每期各應還款2,000元、2,222
元之債務協商方案,故伊自102年10月起,每月共應清償數
額為7,311元。
惟伊與配偶陳坤鴻
兩願離婚後,約定由伊行
使兩名幼子即陳○○、陳○○之監護權,伊為照顧兩名幼子
,僅能從事較為彈性之工作,每月
報酬約1 萬8,000 元,再
加上每月領取兩名幼子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津貼5,200 元、
財團法人聖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島基金會)之「
雪炭補助」、「助學補助」各為2 萬元及1 萬1,000 元後,
每月所得合計5 萬4,200 元,
惟於扣除伊及兩名幼子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5 萬2,177 元後,所餘數額僅2,023 元,已無
法支付前開協商方案而致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
予裁定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
自10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3,089元依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再與富邦資
產公司、金陽信公司達成每期各應清償2,000元、2,222元之
協商方案,共計每月應清償金額為7,311元(計算式:3,089
+2,000+2,222=7,311),惟其於清償臺中銀行4期、富邦
資產公司、金陽信公司各3期後,自10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
復於103年3月7日經通報毀諾在案,
暨其最大債權人
為臺中銀行(債權額31萬5,000元),其餘債權人包括遠東
銀行、日盛銀行、金陽信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怡富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05萬6,663元
等情,
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分期還款同意
書、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51號
支付命令暨
聲請狀、轉帳
交易明細表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2頁至第29頁
、第220頁、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堪認屬實,可
以採信。
㈡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0年5月出廠之機車1部、富邦人
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720元,以及郵局存款253元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104
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6日分別於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玄天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9月份共領
取薪資2萬3,000元、10月份領取薪資2萬2, 000元、11月份
領取薪資3,700元,現於覓得新職前,暫時從事陪同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至醫院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申請勞工保險
給付之工作,每月約可取得報酬1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單暨諮詢第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
226頁、第227頁、第244頁至第246頁),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04年8月起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
需給付之
扶養費合計為2萬9,983元(包括房屋租金8,300元
、水費158元、行動電話費2,040元、瓦斯費375元、機車燃
料稅38元、電費1,050元、交通費1,872元、保險費3,943元
、勞保費982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225元、扶養費
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
租
賃契約書暨房租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水費繳納收據、電
信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悠遊卡加
值憑證、加油費發票、保險費繳納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0頁
、第112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8頁、第239
頁)。觀聲請人之子陳○○、陳○○分別為97、00年0出生
之未成年人,均在就學中,除於102 及103 年度領有聖島基
金會所核發之補助外,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
格證明新莊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聖島基金會審
核結果通知、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學雜費繳費明細、
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5頁、第74-1頁、第91頁至第111 頁、第197 頁
、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19 頁、第241 頁),
堪認其等
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參酌新北市住民
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
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
760,951 ÷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頁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陳○○、陳○○每月需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至少為5,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
以採憑。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保險費3,943 元部分,依
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
難認為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
予剔除。綜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2 萬
6,040 元(計算式:29,983-3,943 =26,040)之範圍內,
可以採憑。
⒊按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8,000元,惟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2萬6,04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
額顯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臺中銀行
、富邦資產公司及金陽信公司所提出之每月合計清償7,311
元協商方案之情形,故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
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