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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旭東(原名:張彥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旭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僅餘新臺幣(下 同)47,00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曾與唯一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花 旗商銀提供還款方案為30期,利率8.88% ,每期清償2,954 元,惟因當時聲請人扣除已執行之金額僅有52,000元未清償 ,利息高出3 萬多元,債權人稱如按52,000元,必須一次全 部清償,然聲請人每月工資20,000元,在夜間部就讀高三上 學期,只有1 年就畢業,公司因此按1 日扣工100 元,1 月 扣3,000 元,只剩17,000元,且有88歲之父親及尚在就讀大 四的妹妹張惠洧要扶養,每月只能清償1 千元以下,因而調 解不成立;法院執行命令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送達聲請人 任職之鈺洲企業有限公司,扣薪3 分之1 ,故聲請人每月工 資扣除勞健保後,只剩18,624元,扣除債權人花旗商銀執行 扣薪6,214 元,尚需支付房貸6,540 元,僅餘5,000 多元生 活費;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請求減免1 月清償 2,000 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 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 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 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 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 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 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 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 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花旗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103 年12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 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7 月7 日、103 年6 月20日新北院清103 司 執祿字第64578 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退伍令、在學證 明、保險單、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榮譽國民證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自陳伊自103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鈺洲企業有限公司 ,現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惟聲請人自103 年6 月起均遭 債權人花旗商銀扣薪6,214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後 僅剩18,624元,每月再遭債權人花旗商銀扣薪3 分之1 後, 平均僅餘12,410元(計算式:18,624-6,214 =12,410)可 供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房屋貸款6,540 元後,僅餘5,870 元可供支出其餘生 活必要費用,足見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已不足供其支 付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用,是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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