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旭東(原名:張彥峋)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旭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僅餘新臺幣(下
同)47,00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曾與唯一
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花
旗商銀提供還款方案為30期,利率8.88% ,每期清償2,954
元,
惟因當時聲請人扣除已執行之金額僅有52,000元未清償
,利息高出3 萬多元,
債權人稱如
按52,000元,必須一次全
部清償,然聲請人每月工資20,000元,在夜間部就讀高三上
學期,只有1 年就畢業,公司因此按1 日扣工100 元,1 月
扣3,000 元,只剩17,000元,且有88歲之父親及尚在就讀大
四的妹妹張惠洧要扶養,每月只能清償1 千元以下,因而調
解不成立;法院
執行命令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送達聲請人
任職之鈺洲企業有限公司,扣薪3 分之1 ,故聲請人每月工
資扣除勞健保後,只剩18,624元,扣除債權人花旗商銀執行
扣薪6,214 元,尚需支付房貸6,540 元,僅餘5,000 多元生
活費;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請求減免1 月清償
2,000 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
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
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
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
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
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
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
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
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花旗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103 年12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則聲請
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7 月7 日、103 年6 月20日新北院清103 司
執祿字第64578 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退伍令、在學證
明、保險單、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榮譽國民證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自陳伊自103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鈺洲企業有限公司
,現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惟聲請人自103 年6 月起均遭
債權人花旗商銀扣薪6,214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後
僅剩18,624元,每月再遭債權人花旗商銀扣薪3 分之1 後,
平均僅餘12,410元(計算式:18,624-6,214 =12,410)可
供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房屋貸款6,540 元後,僅餘5,870 元可供支出其餘生
活
必要費用,足見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已不足供其支
付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用,是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