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存濬(原名:李岱鴻)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5
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萬7,098元之協商
方案,
惟因伊當時之薪資僅2萬多元,實無法負擔前開協商
方案而致毀諾,
堪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
月以1萬7,0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
惟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
嗣經通報
毀諾在案,
暨其最大
債權人為台新銀行(債權額100萬5,000
元),其餘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台
灣)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為292萬2,714元
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8
頁至第35頁、第82頁),
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中原
段之土地共4筆(公告現值合計為35萬8,832元)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其自102年2月1日起即受聘於仲懋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擔任臨時機械組裝員,薪資以日薪1,220元計算,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5,000元到2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104年7月30日壽會博字第1040707190號函暨查詢結
果表、仲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5頁、
第67頁、第70頁),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
扶養費合
計為2萬7,496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
工宿舍租賃證明、電信費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
納收據、健保費繳納收據、加油費發票、藥妝及賣場發票、
瓦斯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至第53
頁、第55頁、第68頁)。觀聲請人之配偶張瑋秦,以及分別
於97、000 年0出生之子李○○、李○○,名下均無任何財
產,102 及103 年度亦皆無所得資料,亦有
戶籍謄本、幼兒
園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第54頁、第71頁至第81頁),堪認張瑋秦、李○○、李○
○等人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新北市
住民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
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
:760,951 ÷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張瑋秦、李○○、李○○每月
需負擔1 萬元之費用,以及連同聲請人生活費用,每月共需
支出2 萬7,496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⒊又查,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5,000元至28,0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縱以其所述月薪資最高額2萬8,000
元計算,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496元後,每月僅
餘504元,確有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萬7,098
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
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