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美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美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2,169,283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經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5,800 元、零利
率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如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分,聲請人恐無
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鋐鎧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
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商業
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5,800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
,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
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分,聲請人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
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復經台新商業銀行陳報
無訛。從而聲
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新北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加保證
明單、新光人壽保險單、收入
切結書、鋐鎧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 月起至8 月止之薪資袋、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等
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鋐鎧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19,5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00 頁),且
核與其提出之鋐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起至8 月止薪資袋上記載每月領取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
5 頁至第108 頁)大抵
合致,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約為19,500
元,應
堪為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
費6,000 元、交通費900 元、勞健保費700 元、醫療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信費700 元、網路費300 元、
雜支300 元、管理費1,300 元及扶養費2,750 元,共計14,2
5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其雖無就
上開各支出項目提出繳
款單據
佐證,然本院審酌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
上開所列各項支出金額與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4,250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5,250 元,已不足支應前
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5,800 元,遑論清償債務金額
達2,169,283 元之債務及依原訂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約定所
衍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堪為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