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家(原名李泓霏、李佳紜)
代 理 人 廖家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家(原名李泓霏、李佳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60,613 元(不含利息),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
民國104 年2 月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協商折讓債權金額,該銀行未為接受
,三信銀行並提出180 期、每期4,021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當時每月可支配所得約僅17,900元(
嗣於更生聲請時
陳報補正為26,300元),且該方案尚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權,遠超過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以致協商不成立。另聲
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亦無任何
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
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
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3 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三信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三信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 %、
月付金4,021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未
為三信銀行所接受,且其當時每月可支配所得約僅17,900元
(嗣於更生聲請時陳報補正為26,300元),實難以負擔該還
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
三信銀行陳報
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女
施○○(全名詳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人
均查無財產資料)、聲請人及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人均查無所得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三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4 年9 月24日加保)、珈晟貿易有限公司
承攬
合約書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為承租人、租期
至105 年2 月5 日止)、聲請人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債務人
清冊、聲請人父李○○(全名詳卷)98至99年勞保費及100
至103 年國民年金繳費證明、聲請人102 年2 月至104 年5
月健保費繳費證明、聲請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聲請人104 年7 至8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
、施○○於高雄本揚郵局存簿影本(有兒少補助匯款明細)
、全國加油站104 年7 至9 月統一發票7 張、施○○就讀新
莊興化國小學雜費相關單據11張、聲請人103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電信費繳款證明單16張、聲請人父李○○
扶養費匯款
單5 張等件為證。
㈢聲請人稱其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任職於珈晟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珈晟公司),當時每月薪資約16,000元,而104
年7 月6 日起任職於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
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24,400元,有
上開承攬合約書影本
、勞保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次依
前揭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可算得其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總額約350,400 元【即16000 元×16月=256000元(102 年
9 月至103 年12月珈晟公司每月薪資),24400 元×2 月=
48800 元(104 年7 至8 月一詮公司每月薪資),1900元×
24月=45600 元(每月兒少補助),256000元+48800元 +
45600 元=350,400 元】;又依其補正狀所陳,其平均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3,000元(含膳食費約4000元、交通費約
500 元、勞健保費約800 元、電話手機費約600 元、水電瓦
斯費約1100元、房租9000元、女兒及父親扶養費共7000元)
,據此可推估其更生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約552,000
元,是以上述更生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000000
-000000=0 ),已為負數而無剩餘。聲請人雖僅就健保費
、交通費、電信費、扶養費及房租部分,提出前開健保費繳
費收據影本、加油站統一發票、電信費繳費證明單、補習班
學費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而未就其餘支
出部分提出單據以資
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
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
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