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次按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 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 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 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 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 、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又按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 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 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 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9,693 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 星展銀行概括承受)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 人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而導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02 年3 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聲請人薪資是按件 計酬,收入不穩定,而再次導致毀諾,是以聲請人現行收入 支出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以20,603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僅繳納8期後即毀諾;又聲請人另於102年3月間再次 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約定自 102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121元之清償 方案,然聲請人繳納27期後即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 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1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 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協商資料等件均影本 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實具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 狀暨所檢附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還款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繳款至96年2月即未 依約繳款;再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所載,其於95年之投保薪資係中國電信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6,500元(00年00月00日生效、95年1月2日退保)、北聯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16,500元(00年00月00日生效、95年12月 20日退保)、欣聯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 16,500元(00年00月00日生效、96年4月2日退保)等情,而 衡情債務人於96年2月未依約繳款時,仍持續有勞保投保薪 資資料,且投保薪資亦無變動,復債務人亦自陳自96年至 104年均任職於欣聯公司及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和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 ,是債務人是否真有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等情,已有疑義 ;再者,本院庭訊命其補正毀諾原因及陳報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情形,債務人亦僅空言泛稱收入不穩定,薪資係論件 計酬,而無法繼續繳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為釋 明,故債務人以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職是,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即 乏依據,洵不可採。 (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費10,000元、水費 348元、電費1,144元、有線電視515元、行動1,392元、市話 78元、交通費3,000元、購物雜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 網路840元、公司欠款10,000元、扶養母親3,000元及扶養子 女5,000元,合計為37,217元云云,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然就水費348元、 電費1,144元、市話78元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水費、電 費、市話等收據資料所示,其上繳費用戶均為蔡陳金治,並 非債務人,復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其支出;至 就餐費10,000元、有線電視515元、交通費3,000元、購物雜 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公司欠款10,000元、子女扶養費 5,000元部分,債務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釋明,復本院庭訊命其補正,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亦難認 其已盡提出相關文書之協力義務;另債務人主張其自96年起 迄今任職於欣聯公司及欣和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就該薪資收入 部分,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每月約30,000元,然 債務人於104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稱平均月收入約32,000 元,且其更生前2年並無財產變動情形等語,又於105年3月 25日本院庭訊時,再改稱目前薪資均為領現金,平均收入約 為20,000元,而本院於庭訊時命其限期補正,債務人迄今仍 未提出實際薪資資料供本院參酌;再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檢附之債務人於102年3月28日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收 入證明切結書載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有40,000元。綜上可知 ,債務人對於其每月之收入,應有少報情形之疑,而法院衡 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 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 ,聲請人對於其實際之收入說詞不一,難認已為真實之陳述 ,復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均有拒絕提出相關文書及為財產變 動狀況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無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情形;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未盡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 無保護之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又關於 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