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志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次按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
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
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
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
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
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
、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
等情事。又按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
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
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
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
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9,693 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
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
星展銀行概括承受)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
人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而導致毀諾;
嗣聲請人於102 年3
月間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聲請人薪資是按件
計酬,收入不穩定,而再次導致毀諾,
是以聲請人現行收入
支出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
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以20,603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僅繳納8期後即毀諾;又聲請人另於102年3月間再次
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約定自
102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121元之清償
方案,然聲請人繳納27期後即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自陳在
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1月5日之民事
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
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協商資料等件均影本
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實具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云云,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
狀暨所檢附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還款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繳款至96年2月即未
依約繳款;再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所載,其於95年之投保薪資係中國電信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6,500元(00年00月00日生效、95年1月2日退保)、北聯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16,500元(00年00月00日生效、95年12月
20日退保)、欣聯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
16,500元(00年00月00日生效、96年4月2日退保)等情,而
衡情債務人於96年2月未依約繳款時,仍持續有勞保投保薪
資資料,且投保薪資亦無變動,復債務人亦自陳自96年至
104年均任職於欣聯公司及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和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
,是債務人是否真有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等情,已有疑義
;再者,本院庭訊命其補正毀諾原因及陳報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情形,債務人亦僅空言泛稱收入不穩定,薪資係論件
計酬,而無法繼續繳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為釋
明,故債務人以工作間斷及收入不穩定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職是,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即
乏依據,
洵不可採。
(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費10,000元、水費
348元、電費1,144元、有線電視515元、行動1,392元、市話
78元、交通費3,000元、購物雜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
網路840元、公司欠款10,000元、扶養母親3,000元及扶養子
女5,000元,合計為37,217元云云,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然就水費348元、
電費1,144元、市話78元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水費、電
費、市話等收據資料所示,其上繳費用戶均為蔡陳金治,並
非債務人,復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其支出;至
就餐費10,000元、有線電視515元、交通費3,000元、購物雜
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公司欠款10,000元、子女
扶養費
5,000元部分,債務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釋明,復本院庭訊命其補正,債務人
迄今仍未提出,亦
難認
其已盡提出相關文書之協力義務;另債務人主張其自96年起
迄今任職於欣聯公司及欣和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就該薪資收入
部分,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每月約30,000元,然
債務人於104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稱平均月收入約32,000
元,且其更生前2年並無財產變動情形等語,又於105年3月
25日本院庭訊時,再改稱目前薪資均為領現金,平均收入約
為20,000元,而本院於庭訊時命其限期補正,債務人迄今仍
未提出實際薪資資料供本院
參酌;再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檢附之債務人於102年3月28日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收
入證明
切結書載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有40,000元。綜上可知
,債務人對於其每月之收入,應有少報情形之疑,而法院衡
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
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
適宜、公平,然綜觀
上開情節
,聲請人對於其實際之收入說詞不一,難認已為真實之陳述
,復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均有拒絕提出相關文書及為財產變
動狀況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無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情形;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未盡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
無保護之必要,依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又關於
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