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孫正懿
代 理 人 趙懷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正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本件得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
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
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
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
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
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
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略以:其因積欠債務共45萬7763元,曾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協商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
成立。
聲請人原任職於魯克海斯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80
00元至9000元,
嗣因公司欲調整聲請人之工作時間至下午6
點,然聲請人因要接送2 名子女而無法配合,聲請人業於10
4 年9 月底離職,聲請人現無業,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又聲請人之配偶亦積欠債務,前經調解成立,其
配偶自104 年11月起每月需清償3327元,而其配偶每月收入
為4 萬元,且尚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
為4 萬4000元,扣除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3 萬6793元(均
由其配偶負擔)、其配偶之勞健保1958元及債務協商還款33
27元後,聲請人預計以其配偶
上開差額支應聲請人更生還款
之用。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其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中和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全戶
戶籍謄本、其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
1 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魯克海斯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
明細表、玉山銀行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50 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同意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7頁、第52-54
頁、第66-78 頁、第80-93 頁、第119-12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 號更生調解卷查
閱大致相符。而聲請人陳稱其原任職於魯克海斯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8000元至9000元,現已離職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魯克海斯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明細表
、玉山銀行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121-122 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合計
約3 萬6793元(含房屋租金10000 元、膳食費用20000 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148元、教育費3645元)
,惟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由其配偶負擔,而聲
請人僅負擔自己之勞健保費用222 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
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教育費用、勞保費之部分,
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魯
克海斯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水
、電、瓦斯、繳費通知及收據、課後活動收費收據、學費繳
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48 頁、第121-12
2 頁),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
。然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已均由其配偶負擔,且
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家庭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
勞健保費用222 元之部分,雖聲請人現無業,其任職之魯克
海斯有限公司亦已將聲請人辦理退保,聲請人應無需再繳納
勞工保險費用,然衡情聲請人仍應有繳納健保費或國民年金
保險費之必要,是其所提列勞健保費用222 元,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應
堪採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三信銀行有關聲請人向該行申請協商時建議每月清償之金額
為何及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
等情,經三信銀行函覆表示該行
建議每月清償金額為3000元、0 利率,
期間為6 年6 個月78
期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6日新北院霞民團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335 號函、三信銀行104 年10月1 日
陳報狀等件存
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62頁、第94-114頁)。則
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經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222 元後
,已無任何餘額,足見聲請人無法負擔三信銀行於前置協商
時所提出之78期、0%利率、每期清償3000元之協商方案,故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