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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孫正懿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正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 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 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 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 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 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 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其因積欠債務共45萬7763元,曾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協商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原任職於魯克海斯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80 00元至9000元,嗣因公司欲調整聲請人之工作時間至下午6 點,然聲請人因要接送2 名子女而無法配合,聲請人業於10 4 年9 月底離職,聲請人現無業,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又聲請人之配偶亦積欠債務,前經調解成立,其 配偶自104 年11月起每月需清償3327元,而其配偶每月收入 為4 萬元,且尚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 為4 萬4000元,扣除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3 萬6793元(均 由其配偶負擔)、其配偶之勞健保1958元及債務協商還款33 27元後,聲請人預計以其配偶上開差額支應聲請人更生還款 之用。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其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中和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全戶戶籍謄本、其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 1 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魯克海斯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 明細表、玉山銀行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50 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頁、第52-54 頁、第66-78 頁、第80-93 頁、第119-12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 號更生調解卷查 閱大致相符。而聲請人陳稱其原任職於魯克海斯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8000元至9000元,現已離職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魯克海斯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明細表 、玉山銀行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121-122 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 約3 萬6793元(含房屋租金10000 元、膳食費用20000 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148元、教育費3645元) ,惟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由其配偶負擔,而聲 請人僅負擔自己之勞健保費用222 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 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教育費用、勞保費之部分,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魯 克海斯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水 、電、瓦斯、繳費通知及收據、課後活動收費收據、學費繳 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8 頁、第121-12 2 頁),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然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已均由其配偶負擔,且 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家庭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 勞健保費用222 元之部分,雖聲請人現無業,其任職之魯克 海斯有限公司亦已將聲請人辦理退保,聲請人應無需再繳納 勞工保險費用,然衡情聲請人仍應有繳納健保費或國民年金 保險費之必要,是其所提列勞健保費用222 元,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應堪採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三信銀行有關聲請人向該行申請協商時建議每月清償之金額 為何及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等情,經三信銀行函覆表示該行 建議每月清償金額為3000元、0 利率,期間為6 年6 個月78 期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6日新北院霞民團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335 號函、三信銀行104 年10月1 日陳報狀等件存 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2頁、第94-11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經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222 元後 ,已無任何餘額,足見聲請人無法負擔三信銀行於前置協商 時所提出之78期、0%利率、每期清償3000元之協商方案,故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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