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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茹羚(原名黃心怡)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何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 元(依聲請 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5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 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6 人×34元×10份=2,040 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 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 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 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卡未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99年今每月營業額資 料到院。 四、提出聲請人99至101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五、說明聲請人目前住所地新北市○○區○○○道○段○○○ 號5 樓,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 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如有,分擔比例為何?並說明聲請人 於104 年8 月6 日起,自原租屋地新北市○○區○○街○○號 2 樓遷入上開新北市○○區○○○道○段○○○ 號5 樓之原因 為何?且提出繳交每月房租6,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陳報聲請人於102 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之各項 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請提出聲請 人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10月之收入證明或薪資袋,並提出 任職於「卡未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 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 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提出繳交 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八、說明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 十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所載,就每月 支出交通費1,000元、房租6,0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 750元、水費1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費500 元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請聲請人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單據。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 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 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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