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嘉政
代 理 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嘉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53,020 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曾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每期還款6,000 元,分77期,聲請人
嗣於96年3 、4
月曾還款2 期,共計12,000元,
惟因尚有子女就學開支,且
因另有債務遭追款,導致無法再依
上開方案還款而毀諾。又
聲請人於104 年9 月間,曾向
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僅就
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每期清償4,683 元,利率5%,分66
期之調解方案,惟因尚有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
而無法負擔。又因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
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
等情,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453,020 元,其曾於96年3 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當時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成立債務協商,協
議自96年3 月起,分77期、利率5 %,每月以6,000 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
請人於97年2 月起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債務協商通過
通知函影本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並有遠東商銀檢附債權明
細及繳款證明紀錄表
可參。嗣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又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兆豐商銀就
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提出66期,利率5%,每期還款4,683
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
為由,而未接受兆豐商銀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
在卷可稽,復經兆豐商銀陳明在卷。
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而定。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該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第24號民事
廳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3 月成立債務協商,
嗣因無法負擔,而於97年2 月間毀諾等情,依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聲請人於95年4 月10日起,
投保單位為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
元,惟至96年10月30日退保;又依聲請人之自願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嗣於98年6 月3 日起,始由國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職災保險,投保薪資為17,400元,有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 號卷可參,顯
見聲請人於97年2 月間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此二者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
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99至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等件影本
,並有上開聲請人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所附資料為證。而查,
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擔任保全
,每月薪資為23,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教職員薪資證
明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薪資證明單所示,除104 年2
月顯含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外,其餘月份之平均薪資約為22
,751元,故宜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3,000元為當。至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300 元、租
金分擔其中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
1,100 元、瓦斯費1,500 元、手機費393 元、國民年金878
元,合計為16,571元,有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表可參。
本院
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除房屋租
金分擔5,000 元部分,
非以聲請人為名義承租,且聲請人亦
未釋明提出任何支付證明,故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尚合於
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憑。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總計約為10,693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3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693元後,尚餘12,307元,
雖足以支應前開兆豐商銀所提出4,683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
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380,498 元(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94,341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86,157 元,見上開調解卷宗所附債權人
陳報債權狀),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 鄰○○路○ ○○ 號房屋,惟該房屋已於104
年9 月註銷稅籍,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 年10月
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4625877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
,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且本件於
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
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
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