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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杜翊綪(原名:杜羽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翊綪(原名:杜羽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3,234元之 調解方案,以及其餘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包括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如願意比照前開180 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伊每月亦需另支付1萬3,403元, 合計每月約需還款2萬6,636元。惟伊每月薪資僅2萬7,612元 ,故前開調解方案已超出伊負荷,況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並 未納入前開調解方案,因而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1萬3,234元之調解方案,以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實業公司)提出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 計算式:(682,774+997,440)÷180=9,33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 產公司)提出以14萬9,271元1次清償,抑或以29萬8,541元 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1,659元(計算式: 298,541÷180=1,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提出以14萬2,542元1次 清償,抑或以25萬3,750元分72期清償,則每期約清償3,524 元(計算式:253,750÷72=3,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之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星消 字第330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解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存 款共計5,562元(計算式:19+2,554+2,989=5,562)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現受僱於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之工作收入合計為28萬3,819元(計算 式:27,696+26,581+10,000+27,000+27,636+26,567+ 27,000+2,000+28,080+26,581+26,581+28,097=283, 819),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扣款總額合計為4萬6,257元(計 算式:2,138+1,758+0+8,564+8,776+8,420+8,564+0 +2,258+1,758+1,758+2,263=46,257),每月實得收入 約為2萬3,756元【計算式:(283,819-46,257)÷10= 23,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24日北 院木100司執玄字第91156號執行命令、彰化銀行存摺封頁暨 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 暨內頁、薪資明細表、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 第46頁至第54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為 102萬6,084元)以及第一銀行、瑞興銀行、遠東銀行、永豐 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良京實業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等人, 債權金額合計379萬1,096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 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玄字第91156號執行命令、扣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 28頁、第53頁、第54頁),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萬1,806元(包括餐費 6,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生活雜項 費用2,000元、勞健保費用1,306元、水電瓦斯等費用1,500 元、房屋租金8,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6頁),查,上開內容 除生活雜項費用內容未臻明確,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主張 係屬必要外,其餘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情形,尚屬合理,且與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 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萬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 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本院卷第57頁】)亦屬相當,是以聲請人主張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於1萬9,806元(計算式:21,806-2, 000=19,806)之範圍內,可以採憑。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3,756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806元後,每月所餘所得僅為 3,950元(計算式:23,756-19,806=3,950),顯不足清償 台新銀行提議每月清償1萬3,234元,以及台新資產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資產公司提議每月共清償 1萬4,518元等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富邦資產公司 之債務16萬2,899元,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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