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杜翊綪(原名:杜羽茜)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翊綪(原名:杜羽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3,234元之
調解方案,以及其餘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包括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如願意
比照前開180
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伊每月亦需另支付1萬3,403元,
合計每月約需還款2萬6,636元。
惟伊每月薪資僅2萬7,612元
,故前開調解方案已超出伊負荷,況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並
未納入前開調解方案,因而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
聲請准予裁定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1萬3,234元之調解方案,以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實業公司)提出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
計算式:(682,774+997,440)÷180=9,33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
產公司)提出以14萬9,271元1次清償,抑或以29萬8,541元
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1,659元(計算式:
298,541÷180=1,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提出以14萬2,542元1次
清償,抑或以25萬3,750元分72期清償,則每期約清償3,524
元(計算式:253,750÷72=3,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之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星消
字第330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
經本院調取
上開解調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存
款共計5,562元(計算式:19+2,554+2,989=5,562)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現受僱於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之工作收入合計為28萬3,819元(計算
式:27,696+26,581+10,000+27,000+27,636+26,567+
27,000+2,000+28,080+26,581+26,581+28,097=283,
819),經法院
強制執行之扣款總額合計為4萬6,257元(計
算式:2,138+1,758+0+8,564+8,776+8,420+8,564+0
+2,258+1,758+1,758+2,263=46,257),每月實得收入
約為2萬3,756元【計算式:(283,819-46,257)÷10=
23,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24日北
院木100司執玄字第91156號
執行命令、彰化銀行存摺封頁暨
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
暨內頁、薪資明細表、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
第46頁至第54頁),
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
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為
102萬6,084元)以及第一銀行、瑞興銀行、遠東銀行、永豐
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良京實業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等人,
債權金額合計379萬1,096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
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玄字第91156號執行命令、扣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
28頁、第53頁、第54頁),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萬1,806元(包括餐費
6,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生活雜項
費用2,000元、勞健保費用1,306元、水電瓦斯等費用1,500
元、房屋租金8,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6頁),查,上開內容
除生活雜項費用內容未
臻明確,
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主張
係屬必要外,其餘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情形,尚屬合理,且與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
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萬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
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本院卷第57頁】)亦屬相當,是以聲請人主張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於1萬9,806元(計算式:21,806-2,
000=19,806)之範圍內,可以採憑。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3,756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806元後,每月所餘所得僅為
3,950元(計算式:23,756-19,806=3,950),顯不足清償
台新銀行提議每月清償1萬3,234元,以及台新資產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資產公司提議每月共清償
1萬4,518元等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富邦資產公司
之債務16萬2,899元,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
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