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郭姵均(原名郭民芬)
代 理 人 胡鳳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
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
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
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
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
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
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以
,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
難認合於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650,230 元,而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進行協商,繳付6 期以後,因失業而毀諾,又其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2 年間曾依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失業而毀約等語,則聲請人既曾依該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聲請債務協商而成立,經繳付6 期以後因失
業而毀諾
云云,然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報:
於102 年2 月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成立,聲請人自同年4 月起
按月償還4,055 元,共分140 期,年利率6 % ,之後債務人
繳納2 期後即未繼續繳款,並於同年7 月判定毀諾
等情,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前置協商相關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34至54頁),是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9日
具狀聲請辦理前置協商,並於102 年2 月23日協商成立,聲
請人依自102 年4 月10日起,每月繳付4,055 元,共分140
期,年利率6%,而聲請人僅於102年4 月11日、5 月27日、5
月27日分別繳付4,055 元、3,055 元、1,000 元,是聲請人
主張前開協商成立之履約6 期云云,顯與債權人前開陳報情
狀有違;又聲請人雖陳稱:伊於協商後因找不到工作,所以
沒有繼續繳款,因為找到的工作都是派遣公司的工作,都只
能做幾天就沒有了;協商後伊發生車禍,有3 、4 個月無法
工作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惟觀諸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其於102
年之投保薪資係勤憶企業社11,100元(000 年00月0 日生效
、102 年1 月7 日退保)、寶新盛有限公司20,100元(000
年0 月00日生效、102 年6 月12日退保),而102 年薪資所
得有展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2,200 元、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
1,500 元、建泰人力社5,750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990 元,
兩者相較
顯有不一,亦與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所陳報工作係
圖發派遣,自102 年2 月25日開始工作,月入20,000元(詳
見本院卷第41頁)不合,是聲請人於102 年間之收入,自殊
難逕以前開資料認定;況聲請人是否果於前開協商成立後因
車禍致無法工作3 、4 個月云云,
迄今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
關
佐證,則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一節,自無從遽以認定。
㈢、再者,依聲請人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主張
每月支出房租4,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
1,000 元、健保費672 元、交通費800 元,
堪認為合理,總
計為12,472元。依聲請人目前擔任職員工作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收入21,900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9,428 元得清償債務,
且查聲請人目前為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23年得以
工作用以清償債務,況聲請人自陳:伊目前擔任總機,時薪
120 元,上班時間為下午5 點到晚上12點,月薪約2 萬出頭
;目前沒有不能債務履行之虞情形,每個月必要支出約1 萬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甚明,是以聲請人
之
資力,
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協商成立後未能履行之事由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容有疑義,且審酌聲請人之資力,實難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
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
送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
,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