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郭姵均(原名郭民芬)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 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 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 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 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 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 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 ,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650,230 元,而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進行協商,繳付6 期以後,因失業而毀諾,又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2 年間曾依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失業而毀約等語,則聲請人既曾依該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聲請債務協商而成立,經繳付6 期以後因失 業而毀諾云云,然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報: 於102 年2 月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成立,聲請人自同年4 月起 按月償還4,055 元,共分140 期,年利率6 % ,之後債務人 繳納2 期後即未繼續繳款,並於同年7 月判定毀諾等情,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前置協商相關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34至54頁),是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9日 具狀聲請辦理前置協商,並於102 年2 月23日協商成立,聲 請人依自102 年4 月10日起,每月繳付4,055 元,共分140 期,年利率6%,而聲請人僅於102年4 月11日、5 月27日、5 月27日分別繳付4,055 元、3,055 元、1,000 元,是聲請人 主張前開協商成立之履約6 期云云,顯與債權人前開陳報情 狀有違;又聲請人雖陳稱:伊於協商後因找不到工作,所以 沒有繼續繳款,因為找到的工作都是派遣公司的工作,都只 能做幾天就沒有了;協商後伊發生車禍,有3 、4 個月無法 工作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觀諸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其於102 年之投保薪資係勤憶企業社11,100元(000 年00月0 日生效 、102 年1 月7 日退保)、寶新盛有限公司20,100元(000 年0 月00日生效、102 年6 月12日退保),而102 年薪資所 得有展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2,200 元、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 1,500 元、建泰人力社5,750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990 元, 兩者相較顯有不一,亦與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所陳報工作係 圖發派遣,自102 年2 月25日開始工作,月入20,000元(詳 見本院卷第41頁)不合,是聲請人於102 年間之收入,自殊 難逕以前開資料認定;況聲請人是否果於前開協商成立後因 車禍致無法工作3 、4 個月云云,今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 關佐證,則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一節,自無從遽以認定。 ㈢、再者,依聲請人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 每月支出房租4,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 1,000 元、健保費672 元、交通費800 元,認為合理,總 計為12,472元。依聲請人目前擔任職員工作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收入21,900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9,428 元得清償債務, 且查聲請人目前為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23年得以 工作用以清償債務,況聲請人自陳:伊目前擔任總機,時薪 120 元,上班時間為下午5 點到晚上12點,月薪約2 萬出頭 ;目前沒有不能債務履行之虞情形,每個月必要支出約1 萬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甚明,是以聲請人 之資力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協商成立後未能履行之事由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容有疑義,且審酌聲請人之資力,實難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 送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 ,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