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劉峰志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峰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 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1,320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 150 期、利息0%、每月清償12,03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縱樽節支出亦仍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50 期、每期清償12 ,039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24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 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狀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65973 號執行命令、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另於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 4 號更生事件調解程序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及回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 元(含水費、電 費、網路費、電視費)、膳食費9,000 元、電信費600 元、 交通費1,500 元、家庭雜支費600 元、勞健保917 元、國民 年金718 元等支出等語,並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1 頁、第45頁至第52頁)。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所提列膳食費金額9,000 元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 之標準觀之,顯有浪費之嫌,即該最低生活費用應包括食、 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 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 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膳食費金額於超過6,500 元部分, 應予剔除。 ⒉至國民年金718 元部分。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 7 月2 日投保於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 日至10 4 年1 月23日投保於駿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 日投保於現任職之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惟查國民年金 保險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被保險人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即 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獲得足保障 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 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 條參照),且現今個 人職涯轉換頻繁,轉換工作期間難免有社會保險中斷之空窗 期,是不論中斷期間長短,國民年金皆應主動填補納入為保 障對象,確保被保險人獲得基本生活水準之保障。是依聲請 人提出之國民年金繳費明細聯觀之,聲請人103 年9 月、10 月之保費均為778 元、104 年1 月保費為234 元、2 月則為 322 元,此部分國民年金保費之繳納均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未投保勞工保險中斷之期間,是聲請人現既任職駿鋒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勞工保險之基本保障,自無庸再支出國民 年金之費用。 ⒊故而聲請人逾上開費用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 共計17,117元(計算式:7,000 元+6,500 元+600 元+1, 500 元+600 元+917 元),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 為認定。 ㈢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6,2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9,08 3 元(計算式:26,200元-17,117元),得以清償上開 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 未納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981, 320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 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