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倫(原名吳雅卿)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欣倫(原名吳雅卿)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
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
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
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
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
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4,089 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19,844
元。
惟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僅因恐銀行催討及循環利
息而同意,
嗣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繳納4 期共
79,376元,後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嗣於99年1 、2 月間,
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6 間金融機構分別達成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惟聲請人於104 年10月又失業,且其
精神狀況不佳,實無力再繳納,
是以聲請人現行收入支出狀
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
、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間,曾依銀行公會
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雙方
於95年11月17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
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19,8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協
議成立後,僅依約繳納4期款項後即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
聲請狀、
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1月6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
毀諾後,又於99年1、2月間陸續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分別約定均分72期,第1至71期每期還款
2,991元、360元、1,690元、328元、2,080元、1,131元,共
計每月應還款8,580元,第72期還款439,905元、52,838元、
248,671元、48,083元、349,346元、166,158元,共計應還
款1,305,00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堪信為
真。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而定。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該期間內,曾任
職於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305,361元(計算
式:95,105+210,256=305,361)、三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總額5,340元、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5,687元
、美商定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薪資總額175,049
元、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45,150元、益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2,250元、龍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總額1,804元、錩潤科技有限公司薪資總額8,128元,於104
年10月離職後,
迄今仍持續覓職中,故尚無收入等情,
業據
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薪資帳戶存摺節錄頁、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103年9
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
堪
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2,865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式:(305,361+5,340+5,687+175,049+45,150
+2,250+1,804+8,128)元÷24月=22,8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
債務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380元、水電瓦斯費4,430
元、勞健保費917元,總計13,227元(計算式:6,000+500
+1,380+4,430+917=13,227),另有102年度所得稅
5,782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合約書暨房租付款
明細表、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3,709元【計算式:13,227元+(5,782元÷12月)=
1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
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
參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
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
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865元,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3,709元後,雖餘9,156元
(計算式:22,865-13,709=9,156),然仍不足負擔台北
富邦銀行所提出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9,844元之
還款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仍持續就醫中
,亦有就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加上聲請人目前失業,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難以持續負擔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
款項每月共計8,580元,而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
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