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余國華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余國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現有資產新臺幣(下同)589元及於民國81年6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所負債務總額1,668,821元。前曾於97
年10月7日與最大
債權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並自97年10月起開
始繳款,
惟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1日因罹患之
僵直性脊椎炎復發而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追蹤治療及休養
,又聲請人與精誠連網路通訊有限公司之約聘關係,因工作
量不足而不再續聘,致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終於104年6月因
失業無力清償而毀諾,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聲請人目前受僱於捷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本薪
12,000元,另有保險理賠金約每月13,862元,尚須支出每月
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室內電話190元、手機
費864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18元、電費170元、瓦斯費
121元、醫療費5,440元、日常用品300元、勞保費3,843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
按月清償5,000元,分
72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全戶
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收據、發票、水費繳納通知單、電費繳
納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奢及病歷、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出院領藥
暨繳費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消債核字第8412號民事裁定、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
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存摺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國華的當年度保障明細表、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卡、行照影本、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103年度及107年度7月份保險費繳納
證明、捷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7月至10月薪資總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水費繳納明細、電費繳納紀錄
、氣費收據、勞健保收費明細等件為證據。
二、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
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
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
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
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所謂「
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
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7年10月7日與最
大債權機構上海商銀達成協商,雙方
合意成立自97年10月
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以5,000元、第
72期以1,755,108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412號裁定認可,
嗣
於103年10月9日,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3年10月10起,分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21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412號裁定、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
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
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13日因罹患之僵直性脊椎炎復發
而住院,於同年3月11日始出院,並持續追蹤治療及休養
,又聲請人與精誠連網路通訊有限公司之約聘關係,因工
作量不足而不再續聘,致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終於104年6
月因失業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收費金額一覽表、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復
參酌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聲請人自99年11月17日起投保於新北市電腦工程人
員職業工會,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精誠連網路通訊有限公
司之約聘關係因工作量不足而不再續聘,致聲請人無工作
收入之情形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
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
前揭法條規定。
(三)復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陳報狀所載
內容,聲請人現任職於捷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12,000元,加計保險理賠金約每月13,862元,共計25,862
元,尚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室
內電話190元、手機費864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18元
、電費170元、瓦斯費121元、醫療費5,440元、日常用品
300元、勞保費3,843元,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