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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品妤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品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 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前夫而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333 元,雖曾依消債條 例聲請債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提出160 期、利息4%、每月清 償8,537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實無法負擔長達160 期之 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因工作職務調動 ,薪資較低,扣除必要支出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 即澳盛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澳盛銀行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8,537 元、利率4%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長達160 期之還款方案,致無法協商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復經澳盛銀行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29頁至第37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 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仕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63頁)。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000 元(含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2,024 元、所得稅50 0 元等支出等語,並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0 頁 至第82頁)。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5,024元,雖逾 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惟依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 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尚有雙親須扶養,並自陳其每月須各支出扶養 費2,000 元,並提出雙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頁),復自陳其雖有其他3 位兄弟姐妹,惟因大哥自身家庭費用負擔較沈重,且須負擔 患有亞斯伯格症之兒子,故其無法負擔雙親之扶養費,並提 出自述書及殘障手冊為據(見本院卷第58 頁 、第60頁), 而雙親現與二姐同住,無法細算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大姐每 月給付雙親之扶養費為各3,000 元;另雙親尚有領取老人津 貼每月3,500 元,並提出雙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頁為 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 可採信。 ㈣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5,75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6,726 元(計 算式:25,750元-15,024元-2,000 元-2,000 元),尚非 得以清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996,333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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