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錢又瑩
代 理 人 黃俊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又瑩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
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7、8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
;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
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推定
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藉此衡平
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且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前於
民國102年1月間,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供以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44元
之還款方案,雙方
合意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
嗣
後聲請人依約繳納15期款項後,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而毀諾。又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身分證、全戶
戶籍謄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
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新光人壽保險單、經營網拍之客戶訂購
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
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另聲請人
自承其現經營網站
拍賣飾
品,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99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於99、101、102各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100年度僅有
來自
第三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資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5,883元,經核聲請人雖經營
網站拍賣飾品,
惟其營業額未達平均每月20萬元,屬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
費者乙節,
堪可認定。本院復依職權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99至102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查無動產及
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僅有二筆
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資料。又聲請人陳稱經營網站
拍賣飾品,每月收入約15,000元,現與養父母、三個弟妹及
二名子女居住於養父名下房屋,需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用及
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
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
以聲請人所陳經營網拍之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復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為審酌其每月生活費用
應以13,87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4,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國民年金及勞健保費1,376元、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支出6,000元等,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經衡諸聲
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其主張負擔上開屬「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尚較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840元為低(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
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
核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876元後雖仍有餘額1,124元,惟不足
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6,244元
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無疑,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
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