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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余忠儒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忠儒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民國103年7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台新銀行提出以分 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41元之還款方 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4,000元,平常需要靠妹妹 救濟,且考量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 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機車行照、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當事人自述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 /訂購確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94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41015229號 函、94年3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金融機構銀行存 款存摺節錄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105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 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98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及其他保險投保明細之財產資料,僅 有一部異動日期民國94年9月23日之車輛(三陽,3 IX-7046 ,1590cc)。又聲請人陳稱因罹患心血管疾病,無法負擔過 勞重之工作,長期以來均以騎機車兜售衛生紙為業,每月平 均收入約4,000元,其餘支出不足部分由妹妹資助,平均每 月約給予伊4,000元,現獨自居住於妹妹名下房屋,無人扶 養,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8,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 用應以7,678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 745元、水費154元、電費226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80元 、交通費745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878元等項,以上見 本院卷第52頁),經衡諸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 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 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 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8,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7,678元後,其餘額322元顯不足以 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2, 341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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