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余忠儒
代 理 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忠儒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前於
民國103年7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台新銀行提出以分
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41元之還款方
案,
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4,000元,平常需要靠妹妹
救濟,且考量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
負擔
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機車行照、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當事人自述書、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
/訂購確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94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41015229號
函、94年3月
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廢機動車輛讓渡
切結書、
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金融機構銀行存
款存摺節錄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105頁)
,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
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98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聲請人名下查無
不動產及其他保險投保明細之財產資料,僅
有一部異動日期民國94年9月23日之車輛(三陽,3 IX-7046
,1590cc)。又聲請人陳稱因罹患心血管疾病,無法負擔過
勞重之工作,長期以來均以騎機車兜售衛生紙為業,每月平
均收入約4,000元,其餘支出不足部分由妹妹資助,平均每
月約給予伊4,000元,現獨自居住於妹妹名下房屋,無人扶
養,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8,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復
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
用應以7,678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
745元、水費154元、電費226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80元
、交通費745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878元等項,以上見
本院卷第52頁),經衡諸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
開
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
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
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
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
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8,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7,678元後,其餘額322元顯不足以
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2,
341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
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