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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蕙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蕙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3 年6 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相對人可決,且不符合逕以裁定認 可之要件,復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3 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76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103 年度消債清8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分別以新北院清民季104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0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 年10月8 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提出書狀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 均具狀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稽。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 ,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 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 ,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 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1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陳稱係自103 年6 月起就職於 毓鵬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訪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 萬1,48 2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8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其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江○○,每月領取低收 入戶補助5,900 元,惟因聲請人女兒於104 年4 月辦理休 學,是聲請人自104 年7 月起已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等情 ,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聲請人之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 萬6,6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0,000元 、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00 元、日常 生活用品雜支費1,000 元),聲請人扶養於聲請更生兩年 前尚就讀於大學之子女一名(00年00月00日生)之費用為 3,500 元,並提出雜支統一發票、電話費繳費通知、臺灣 藝術大學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00 至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正本附卷為憑。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社會經 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1,4 82+5,900 -16,600-3,500 =-2,718 )。是本件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 之適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本件相對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 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 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 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 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 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相對人花旗銀行陳報之信用卡月 結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花旗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扶養其女費用每月3,500 元,惟聲請人未提供聲請人及其女兒之存摺內頁完整影本 資料為證,且聲請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中有一筆10 1 年8 月14日由「台灣電」匯入2,000 元之記錄,惟未據 聲請人陳報,顯見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或浮報生活支出項 目及金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而不應免 責云云,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以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聲請狀、103 年4 月17日補正狀、104 年7 月 2 日補正狀中提出聲請人及其女兒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影本,其中聲請人存簿內頁記錄自100 年4 月8 日 起至103 年4 月11日及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6 月21日 ,其存簿內頁記錄期間已涵蓋聲請更生前兩年內(101 年 3 月至103 年3 月)之資料,應認聲請人已盡力提出存簿 內頁資料供本院調查。聲請人雖於104 年10月8 日到庭陳 稱其與女兒同住,生活費都是聲請人在支出,沒有辦法證 明扶養女兒費用的部分等語,然本院衡酌社會常情,於子 女與父母同住之情形,父母給予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少有以匯款或開立證明之方式給付,且衡其扶養費用金額 僅3,500 元,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840 元之標準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扶養費用僅可能低報而未高額浮報,是聲請人上開 所稱,與社會常情相符且無浮報扶養費用情事,應堪採信 。另相對人主張於101 年8 月14日「台灣電」匯入聲請人 存簿2,000 元,聲請人顯有其他收入而未據實陳報等語, 惟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台 灣電」匯款予聲請人之款項紀錄僅有相對人陳稱之該筆資 料,衡酌該匯款金額非鉅且具有個案性而非屬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聲請人雖未據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 ,其情亦非重大,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聲請人雖有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惟其情節 尚屬輕微,仍得為免責之裁定。從而,相對人並未舉出其 他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而應為不予免責之 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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