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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游佳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智中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良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威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於104 年4 月 2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因債務 人目前偶爾駕駛計程車為業,現須仰賴政府補助金度日,其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財產有不敷費用之虞,足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 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 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 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 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意見略以:其名下並無恆產,又罹患左膝人工關節反 覆感染並骨髓炎及腰部退化性疾病,開刀手術後,目前需定 期門診追蹤治療,且醫生建議不宜工作。因此,原偶爾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日常生活支出僅仰賴政府補助金維持生活。 嗣為配合法院調查是否具聲請清算之事由,經向車行調取營 業日數等資料,致車行不滿,該車行自104 年4 月起即拒絕 其靠行營業,故已無法偶而駕駛計程車貼補生活費用所需, 目前處於無業狀態,日常生活支出需仰賴政府補助金8,700 元及女兒接濟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意見略以:本 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任 何財產可供變價,為此同意本件由鈞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等語。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意見略以 :因債權人於清算期間未獲任何分配金額,故債權人懇請鈞 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意見略以:債 務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各債權 人辦理借款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 務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有無浪費行為或 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行為時有無詳實償還計畫、其他 預定收入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 態從事投機,即屬之。另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 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 132 條之立法目的,且伊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1,085,961 元 均未受償,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請債務人履行償還債務之責任,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左膝人工關節反覆感染並骨髓炎及 腰部退化性疾病,現無法工作而無固定薪資收入,惟其目前 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身障補助4,700 元、租金補助4,000 元 ,合計8,700 元,此有其所提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 仍有固定收入。然依聲請人陳報自裁定清算開始後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1,329元(包含租金3,5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費234 元、水費132 元、瓦斯費915 元、市內電話費 41元、手機費507 元),並提出上開支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堪為認 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每 月領取政府補助款8,700 元之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329元後,並無餘額,是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 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 查,債權人陽光公司主張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經本院審閱聲請人上開卷宗, 均未有債權人提供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消費明細,故無法 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且陽光公司亦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是陽光公司之主張,即 不足採。至其他債權人聯邦商銀、摩根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等之主張均僅泛稱渠等並未受償,故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 云云,然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均未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則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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