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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宇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宇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 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 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 除其債務。 二、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表示: 鈞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祿消字第46號清算事件終結,清算 分配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2,060 元,與積欠之本農會債 權金額23,938,614元相差懸殊。梁宇任近幾年間,尚有投資 東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梁宇鋼鐵五金有 限公司,且目前尚擔任梁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梁宇鋼鐵公 司)董事,公司其他成員、董事、監察人皆為債務人兄弟姊 妹,由以上跡象顯示,債務人似有隱匿財產、企圖逃避債務 之嫌,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讓債權人繼續行使債權,追 索債務人積欠之債務。 三、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 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債權人表示執行分配數額與債權本 金間相差懸殊、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企圖逃避債務之嫌, ,應不予免責裁定云云;惟查,債務人是否免責,應審酌 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為斷,並不以清償成數高低為標準,是以債 權人主張清償數額與本金相差懸殊、不成比例,自無足取 ,先予敘明。此外,就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之 部分,債權人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擁有額外收入或有何隱 匿財產之事證,而其所提債務人100 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屬債務人聲 請本件清算前三年之資料,另債務人任董事之東隆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亦早於101 年即辦理停業迄今,且債務人之持 有股份數亦為0 股,均不足以證明債務人仍有其他財產, 至東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梁宇鋼鐵有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更無法推論債務人即有隱匿財 產、逃避債務之行為,是債權人徒以揣測之詞求命為不免 債之裁定,實非可採。從而,債權人並未舉出債務人確有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綜上,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 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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