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宇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振輝
上列
當事人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宇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
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
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
除其債務。
二、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表示:
鈞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祿消字第46號清算事件終結,清算
分配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2,060 元,與積欠之本農會債
權金額23,938,614元相差懸殊。梁宇任近幾年間,尚有投資
東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梁宇鋼鐵五金有
限公司,且目前尚擔任梁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梁宇鋼鐵公
司)董事,公司其他成員、董事、
監察人皆為債務人兄弟姊
妹,由以上跡象顯示,債務人似有隱匿財產、企圖逃避債務
之嫌,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讓債權人繼續行使債權,追
索債務人積欠之債務。
三、
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嗣司法事務
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
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
與否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債權人表示執行分配數額與債權本
金間相差懸殊、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企圖逃避債務之嫌,
,應不予免責裁定
云云;
惟查,債務人是否免責,應審酌
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為斷,並不以清償成數高低為標準,
是以債
權人主張清償數額與本金相差懸殊、不成比例,自無足取
,先予敘明。此外,就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之
部分,債權人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擁有額外收入或有何隱
匿財產之事證,而其所提債務人100 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屬債務人聲
請
本件清算前三年之資料,另債務人任董事之東隆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亦早於101 年即辦理停業
迄今,且債務人之
持
有股份數亦為0 股,均不足以證明債務人仍有其他財產,
至東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梁宇鋼鐵有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更無法推論債務人即有隱匿財
產、逃避債務之行為,是債權人徒以揣測之詞求命為不免
債之裁定,實
非可採。從而,債權人並未舉出債務人確有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之事證,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綜上,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
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