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成
被
上訴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分
別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3年7月20日止,前者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600元,
後者租金為每月63,000 元,
押金為180,000元,
兩造並簽立
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系爭租賃
契約於103年7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8日始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縱兩造曾於103年9月24日
合意被上
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103 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之
違約金
252,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竣,然自103 年9月21日起
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幾近2 個月
。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 個月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126,000元之
不
當得利,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其餘押金
54,000元(180,000-126,000=54,000)業經上訴人返還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經
鈞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
證之系爭租賃契約
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14747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訴人行使抵
銷權已使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即126,000 元)消滅,
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
人自得於執行名義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在兩造來往信件中曾詳細說明伊占用系爭房屋進行
清理工作,並履行承租人租期屆滿
回復原狀之義務,
足證被
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租約期滿後,確仍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房屋,且至同年11月18日為止均有繼續占用。另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當然有權前往勘
查被上訴人處理之進度,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在沒有被上
訴人陪同之情況下,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由,
抗辯伊未占
有系爭房屋。
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4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4日執行通知係「
履勘現
場」,
而非點交房屋,因現場無人居住,執行法院為了結案
,
乃權宜記載點交完畢,然並無實質點交,此由兩造往來之
書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雇工單據
可證,當天執行法院僅就被
上訴人違約使用之違約金部分勸
諭兩造達成付款協議。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8條第5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
如擬於租賃
期間改裝房屋設施,應事先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
意,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並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但
改裝設施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
責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遷出時,須負房屋(含門、窗及門鎖
)復原及油漆粉刷之責任,房屋(含門、窗及門鎖)由被上
訴人造成之損壞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延續首次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雙方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
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租賃期間內所增建私設
之設備有提升系爭房屋之價值乙節,與實情不符。
㈤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底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其於同年11月
初將出差2週,故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3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返還,因上訴人表示其出國不在
臺灣,須待其返臺方可處理,被上訴人
迄至103 年11月18日
始交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鑰匙,係屬上訴人因素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云云,
不足採信。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
47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1月18日始與上訴人結算水、電費用及
交付大門鑰匙,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
間,曾在無被上訴人陪同之情況下,自行前往系爭房屋,足
認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得自由進
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
於返還押金時擅自扣留126,000 元,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全數押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103年9月24
日到場履勘,同時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遺
有物品(此為假設,並非
自認),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不
屬甲方(即上訴人)之物而不搬離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
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者,由
乙方補足。」之方式處理,然當日之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
代理人及債務人代理均至現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代
理人,現場無遺產物or其他動產」,並經兩造當事人之代表
人簽名確認,自得認定上訴人已認同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
日已達可點交之狀態。
㈢縱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此為假設,並非自認),被上
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兩造於103年9月24
日到場履勘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本件租賃期間為改
善房屋狀況而增加提升房屋價值之工程,項目包含:⒈拆除
已鋪設完成之塑膠地磚。⒉拆除外露電線之防護包管。⒊拆
除儲熱式熱水器。⒋拆除陽台鐵窗。⒌拆除樓梯防護網。⒍
拆除天花板。前開工程皆無礙於上訴人出租或使用系爭房屋
,甚至可提升系爭房屋之安全性,然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
拆除,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述工程,已支出人工費用11,373元
及材料成本60,298元,總計71,671元,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前開期間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
據。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將系爭
房屋歸還,因上訴人表示其出國不在臺灣,須待其返臺方可
處理,此係屬上訴人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交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已於
系爭租賃契約載明賠償預訂之違約金,經兩造核算後,由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皆已受到填補,不
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即行消滅,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押金180,000 元全數返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其擅自扣留之126,
000元,自屬妥
適。
㈥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分別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自102年7
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前者租金為12,600元,後者租
金為每月63,000元 ,押金為180,0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1 件為憑,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幾
近2個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126,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其
餘押金54,000元則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
人持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之系爭租賃契
約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請求上訴人
給付12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
上開公證
書各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至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7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
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自103年9月2
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幾近2
個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 個月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126,000元之不當
得利,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院於103年9月24日到場履勘,同時將
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遺有物品(此為假設,
並非自認),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方
式處理,然當日之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代
理均至現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現場無遺產
物or其他動產」,並經兩造當事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自得
認定上訴人已認同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日已達可點交之狀
態等語。
⒈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人員於103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強制執行,
該次執行筆錄記載
略以: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代理均至現
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現場無遺產物or其他
動產。另就違約金部分債務人應給付自103年7月20日至9月2
0日止,雙方無爭執,給付金額為252,000元等語,依上開執
行筆錄所載,
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點
交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
依約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辦理上述點交程序。再者,兩造亦
在該次執行
期日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即
103年7月20日)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衍生之違約金損害
部分,達成以252,000 元計算之共識,上訴人當場並未要求
保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期間計算租金或違約金之
權利,足見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已針對系爭租賃契約中兩造
應有之權利義務做了結,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完成系爭房
屋之上述點交程序後,即得另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
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4日執行通知係
「履勘現場」,而非點交房屋,因現場無人居住,執行法院
為了結案,乃權宜記載點交完畢,然並無實質點交,當天執
行法院僅就被上訴人違約使用之違約金部分勸諭兩造達成付
款協議云云。然查,上開執行筆錄已載明:「當場將房屋點
交予債權人代理人,現場無遺產物or其他動產」,且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在閱覽該執行筆錄完畢後,並有簽名確認
無訛
,上訴人對此亦無其他
反證提出,顯見該次執行程序確有針
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為實質具體確認後辦理點交,並非如上
訴人所述僅係執行法院為了結案,而權宜記載點交完畢。倘
上訴人認為103年9月21日以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期間,其對被上訴人仍有租金或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上
訴人理應於103年9月24日執行系爭房屋點交時,當場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對此於上開執行筆錄中為特別註記,以
免日後孳生疑義,上訴人捨此不為,自
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後,仍有繼續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之
義務。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確認伊
需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項目,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參
見原審卷第51頁),該電子郵件載明略以:附檔照片及word
檔為9/24土城亞洲路49號當天履勘你所提到的復原項目,我
整理如下,請過目,並請你整理你整理的版本,如未於明日
9/30中午12:00前提供給我司,則復原項目即以我司所提供
之項目為準(附檔)等語,顯見兩造於103年9月24日辦理系
爭房屋點交時,上訴人僅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期間仍應繼續給
付租金或賠償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9月24日將
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另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他人使用,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而無法直接出租,上訴人亦得自行雇工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再與被上訴人結算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本
件上訴人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另一方
面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回復原狀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顯有重複計算
之虞,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平。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日辦理點交後,被上訴人繼
續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之工程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
辦理,有兩造之對話電子郵件數紙
可佐(參見原審卷第51至
83頁),故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再者,被上訴人於該段回復原狀期間亦無法對系爭房屋
為使用、收益,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顯不符合請求不當得利之要件,
是以上訴人
主張自10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幾近2 個月,並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2個月租金12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洵不
足採。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行使抵銷權已使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返還押金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126,000 元)消滅云云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幾近2 個
月,並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126,0
00元之不當得利,且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等
節,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