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洪添壽 被 上訴人 楊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資金上之困難,於 民國94年5 月26日應其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 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簽立借據1 紙,約定分8 期償還,即 自94年5 月26日起於每月30日償還15,000元,此有上訴人為 供擔保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之8 紙本票足證。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至後卻未依約分期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均未獲置 理,迄未還款而未取回本票。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答辯:借據與本票是伊簽立的,當初是向被上訴人借 錢,伊有將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至260 號麗池海 岸的一戶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來還債;當初房屋伊是用550 萬 元來買的,貸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出售後說售屋款剛好清 償完畢,且有將120 萬元的支票還給伊,沒有剩餘,所以被 上訴人沒給伊售屋後餘款。又借據、本票是在賣屋之前,為 了支付利息,簽發給被上訴人的,當初是向被上訴人借120 萬元,每個月利息36,000元,售屋後被上訴人只還給伊120 萬元的支票,伊忘記還有借據與本票,所以沒有向被上訴人 拿回來,伊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2萬元,應該已經在被 上訴人售屋款抵債的範圍,可能被上訴人售屋款還有可還伊 的餘款等語。 ㈡上訴後補稱:94年間,前鋒營造公司因麗池海岸工程開票給 伊,而伊因週轉不便,經朋友介紹,持票向當時放高利貸之 被上訴人換現金,每月利息36,000元,伊付了一年左右時, 因麗池海岸工程完工,前鋒營造公司倒閉跳票,致伊無法給 付被上訴人換票之金額,於是伊就將麗池海岸的房屋租金每 月12,000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在石牌的陽信銀行帳戶,惟匯了 幾個月後,被上訴人找地下討債公司強逼伊將新北市○里區 ○○路○段○○○ 號4 樓麗池海岸房屋交由其出售來還債;當 初伊房屋是以550 萬元購買,貸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出售 後告訴伊稱售屋款剛好清償完畢,但沒告知實際金額,也沒 有返還伊所簽之借據、票據,詎事隔9 年再來向伊請求,顯 係惡意謀取金錢之手段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表示:上訴人之債務確實未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借 據及本票屬實,並經原審查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今上訴人 之上訴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請鈞院查辦,以維被上訴人權 益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 12萬元,並簽發本票8 張為擔保約定分8 期償還,每期償還 1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件及本票影本8 紙為 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356 號支付命令卷第3 至11 頁)。上訴人對其有簽上開借據及本票一節,並未加爭執, 惟辯稱:94年間伊有向被上訴人借120 萬元,每個月利息36 ,000元,嗣被上訴人找地下討債公司強逼伊將新北市○里區 ○○路○段○○○ 號4 樓房屋交由其出售來還債,而房屋伊係 以550 萬元購買,貸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出售後有稱售屋 款剛好清償完畢,但未返還伊所簽之借據、票據;且上開房 屋出售前伊曾將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在石 牌的陽信銀行帳戶幾個月,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云 云。 ㈡經查,前揭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所簽立之借據係記載:「 本人洪添壽(即上訴人)向楊淑霞(即被上訴人)女士借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正,雙方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 ,並開立捌張商業本票做為擔保…本人於每月三十號匯入00 0000000000帳號,如有違約定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加倍 償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可見上訴人係為向被上 訴人借款12萬元之目的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上訴人前述 辯解與此顯有未合,已難置信;且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出 售還債之新北市○里區○○路○○○○ 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早於90年10月22日已因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由訴外人「單**」取得所有權至今,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 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 於90年10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結果,發現系爭 房地係「單**」於90年9 月5 日向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此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90年淡地登字 第255050號、257250號登記案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至45頁),顯見系爭房地從未於94年間由上訴人所 取得。上訴人經本院查明上情後,另主張:90年間,被上訴 人因承接麗池海岸工程就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房價為550 萬 元,上訴人付現250 萬元頭期款,餘款300 萬元是向台灣土 地銀行中崙分行貸款分期繳納,當時過戶之權狀所有權人是 上訴人之子洪永昌,辦理貸款還款之銀行戶名也是洪永昌云 云,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戶名為洪永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亦與本院前開查明 系爭房地於90年9 、10月間即由「單**」因買賣而取得所 有權之實情不符,自難憑採。此外,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 向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有無於該行設有存款帳戶 並請檢送該帳戶自開戶至今之往來情形後,依該行所檢送之 被上訴人所設帳戶之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該帳戶自91年起至95年間並無任何存入金額12,000元之記錄 ,是上訴人所稱在系爭房地出售前其曾將房屋租金每月12,0 00元匯給被上訴人在石牌的陽信銀行帳戶幾個月,亦非事實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