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洪添壽
被
上訴人 楊淑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資金上之困難,於
民國94年5 月26日應其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
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簽立借據1 紙,約定分8 期償還,即
自94年5 月26日起於每月30日償還15,000元,此有上訴人為
供
擔保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之8 紙
本票足證。
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至後卻未依約分期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均未獲置
理,
迄未還款而未取回本票。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答辯:借據與本票是伊簽立的,當初是向被上訴人借
錢,伊有將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至260 號麗池海
岸的一戶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來還債;當初房屋伊是用550 萬
元來買的,貸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出售後說售屋款剛好清
償完畢,且有將120 萬元的支票還給伊,沒有剩餘,所以被
上訴人沒給伊售屋後餘款。又借據、本票是在賣屋之前,為
了支付利息,簽發給被上訴人的,當初是向被上訴人借120
萬元,每個月利息36,000元,售屋後被上訴人只還給伊120
萬元的支票,伊忘記還有借據與本票,所以沒有向被上訴人
拿回來,伊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2萬元,應該已經在被
上訴人售屋款抵債的範圍,可能被上訴人售屋款還有可還伊
的餘款等語。
㈡上訴後補稱:94年間,前鋒營造公司因麗池海岸工程開票給
伊,而伊因週轉不便,經朋友介紹,持票向當時放高利貸之
被上訴人換現金,每月利息36,000元,伊付了一年左右時,
因麗池海岸工程完工,前鋒營造公司倒閉跳票,致伊無法給
付被上訴人換票之金額,於是伊就將麗池海岸的房屋租金每
月12,000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在石牌的陽信銀行帳戶,
惟匯了
幾個月後,被上訴人找地下討債公司強逼伊將新北市○里區
○○路○段○○○ 號4 樓麗池海岸房屋交由其出售來還債;當
初伊房屋
是以550 萬元購買,貸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出售
後告訴伊稱售屋款剛好清償完畢,但沒告知實際金額,也沒
有返還伊所簽之借據、票據,詎事隔9 年再來向伊請求,顯
係惡意謀取金錢之手段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表示:上訴人之債務確實未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持有借
據及本票屬實,並經原審查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今上訴人
之上訴令被上訴人不
堪其擾,請
鈞院查辦,以維被上訴
人權
益等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
12萬元,並簽發本票8 張為擔保約定分8 期償還,每期償還
15,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件及本票影本8 紙為
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356 號支付命令卷第3 至11
頁)。上訴人對其有簽
上開借據及本票
一節,並未加爭執,
惟辯稱:94年間伊有向被上訴人借120 萬元,每個月利息36
,000元,
嗣被上訴人找地下討債公司強逼伊將新北市○里區
○○路○段○○○ 號4 樓房屋交由其出售來還債,而房屋伊係
以550 萬元購買,貸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出售後有稱售屋
款剛好清償完畢,但未返還伊所簽之借據、票據;且上開房
屋出售前伊曾將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在石
牌的陽信銀行帳戶幾個月,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
云
云。
㈡
經查,
前揭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所簽立之借據係記載:「
本人洪添壽(即上訴人)向楊淑霞(即被上訴人)女士借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正,雙方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
,並開立捌張商業本票做為擔保…本人於每月三十號匯入00
0000000000帳號,如有違約定本人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並加倍
償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可見上訴人係為向被上
訴人借款12萬元之目的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上訴人前述
辯解與此
顯有未合,已難置信;且上訴人
所稱遭被上訴人出
售還債之新北市○里區○○路○○○○ 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
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早於90年10月22日已因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由訴外人「單**」取得
所有權至今,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
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
於90年10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結果,發現系爭
房地係「單**」於90年9 月5 日向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此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90年淡地登字
第255050號、257250號登記案資料影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31至45頁),顯見系爭房地從未於94年間由上訴人所
取得。上訴人經本院查明上情後,另主張:90年間,被上訴
人因承接麗池海岸工程就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房價為550 萬
元,上訴人付現250 萬元頭期款,餘款300 萬元是向台灣土
地銀行中崙分行貸款分期繳納,當時過戶之權狀所有權人是
上訴人之子洪永昌,辦理貸款還款之銀行戶名也是洪永昌云
云,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戶名為洪永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亦與本院前開查明
系爭房地於90年9 、10月間即由「單**」因買賣而取得所
有權之實情不符,
自難憑採。此外,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
向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有無於該行設有存款帳戶
並請檢送該帳戶自開戶至今之往來情形後,依該行所檢送之
被上訴人所設帳戶之對帳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該帳戶自91年起至95年間並無任何存入金額12,000元之
記錄
,是上訴人所稱在系爭房地出售前其曾將房屋租金每月12,0
00元匯給被上訴人在石牌的陽信銀行帳戶幾個月,亦
非事實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