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詠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添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項目主要係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2 月5 日起任職
在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職務上得以知悉上訴人公司包含
客戶資料等之營運秘密,
嗣由被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乙份(下
稱
系爭切結書),其中第4 條係為關於
競業禁止之約定:「
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
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
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5 條係為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者,除應付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竟在未及1 年之時間即前往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
相同,且在新北市三重區營業之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元美公司)任職營業員,並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競爭行為
即仲介銷售不動產之職務,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經上訴人公司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
㈡上訴人公司於上訴審另補稱:
⒈上訴人公司主要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促成不動產買
賣交易成立,除須提供客戶交易標的有關謄本及地籍圖面登
載之基本資料外,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
法令規範之相關
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衡情並
非自公開地籍資料可得任意查閱知悉,且客
戶之基本資料,包含住址、聯絡方式、出價高低、物件標的
之詳細地號、門牌號碼等,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上顯示,
需透過營業員向客戶聯絡接洽取得,亦非透過網路資訊所得
輕易撮合,核此等客戶及仲介標的資訊均屬上訴人公司營業
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有受保護之必
要性存在。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執行仲介職務
期間,
對於
上開客戶資料及仲介標的資訊均有所知悉且可掌握,為
避免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企業執業而攜走上訴人公
司原有客戶資料致上訴人公司營業受損,
兩造間約定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
核屬必要且合理。
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
,無違
公序良俗,核屬有效之約定。
申言之,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所示,上訴人公司僅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
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所在區域即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
與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以及與上訴人公司
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利益衝突行為,所限制之地點僅在與上訴
人公司業務所在相同區域,並非新北市全區,限制時間僅1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約定未超過合理範圍。
⒊上訴人公司提供代償措施
與否,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
對價,
亦非契約之法定
構成要件,此僅屬判斷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
效之標準之一,僱主應否給與代償,自仍須綜合競業禁止約
款整體所為之限制內容、範圍與程度後,始可決定,不必然
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
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且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觀其內容亦未違反
強制規定,復與
公共秩序無關,縱未提供代償措施,亦無予被上訴人重大不
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合理
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同年8 月15日至元美公司上班,104 年1 月5 日已自元美
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並無底薪及勞健
保,勞健保須自行向工會投保,上訴人公司並無補貼;其須
出售房屋才能收取服務費,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500,000 元
,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並與之簽立系爭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後,
旋於同年月15日至元
美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經紀人(經紀營業員)
承攬同意書、系爭切結書、
離職證明書、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
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元美公司之不動產銷售資訊附卷為
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73 號卷【下稱司調卷】
第11頁至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轉任元美公司擔任銷售仲
介不動產之營業員,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切結
書第5 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㈡上訴
人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
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等項,茲敘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
體依據應為
法益權衡。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企業
或雇主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
成企業或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
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任職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
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對於離職員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
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
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
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
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競業禁止契約自應有合理限制。
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
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
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並可自企業或雇主是否有依競業
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在企業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
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
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不逾合理範疇,是否不致對離職員
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是否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
或津貼措施等各項,據以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
,並簽立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承攬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
且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等情,已如前述
,是可認被上訴人在其受僱期間,已向上訴人公司承諾在其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
事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相同之任何相關行業,及競爭行為或
有利益衝突之行為,若有違約願意賠償損害500,000 元。然
此係受僱人在任職期間與僱用人約定,限制在受僱人離職後
之一定期間、在一定區域內,禁止從事競爭性工作,並伴隨
一制裁性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再觀系爭切結書係事先將同
一內容
予以擬訂,僅由被上訴人簽名,應認係為上訴人公司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就此競業禁
止約款自需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該約款始為有效。
㈢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仲
介標的資訊,均有所知悉且可掌握,為避免被上訴人離職後
至相同或類似企業執業,而攜走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資料致
上訴人公司營業受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核屬必要且合理等
語。
惟查:
⒈房屋仲介業者仲介房屋買賣,一般均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
價格公開,一般人均可透過現場查訪或至地政機關查知不動
產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即客戶資料之資訊於市場上實非難
以探尋,並可認已有相當程度之公開;至於有購屋意願者,
往往非以一人為限,且係藉由大量且公開之資訊,依據各自
屬意之購屋條件,在不動產市場自由選擇交易機會,其成交
與否並取決於市場競爭機能,
是以被上訴人
縱有掌握買賣雙
方等客戶資訊,顯然亦無將之視為機密之必要,且上訴人公
司自始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持有任何業務資訊或
商業機密係屬上訴人公司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護之正當利益,自
難認其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況且不動產交易成功與否,本會依景氣及買賣供需情
況而有不同,營業員本可以該區段現有之成交價格,再視買
賣雙方之情況,盡力促成雙方達成買賣
合意;且客戶本身即
具有自由選擇委託出售物件之仲介公司之權,實不能認為該
客戶曾將仲介之物件委託上訴人公司,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
人公司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益,否則無異係全部曾接觸客
戶通訊資料之受僱人均有競業禁止之必要,亦有違市場自由
競爭原則。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客戶資料及仲介標的等資
訊,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必要,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乙節,此由上訴人公
司所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可證(見司調卷
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及
知悉相關法律規範之專業人士,而此不動產交易之相關專業
知識係為被上訴人本身所具備,
尚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況且不動產交易之法律規範係為對外公布,一般人民均可
以得知,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獨有,殊難想像該等不動產交易
、法令規範等專業知識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且有保護之必
要。再者,不動產之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本即可
藉由公開之政府都市計畫,實地之考察而做出評估,而被上
訴人既為領有合格證照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自亦有能力獲
取相關資料及評估;且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持有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
知識、政府都市計畫或城鄉開發情形評估等營業秘密,則難
認其有何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公司
所述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
之相關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而認屬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
云云,顯不足採
。
㈣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並沒有底薪,也沒
有勞健保,勞健保需要另向工會投保,上訴人公司並無補貼
,請假一天還需扣600 元;而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需要打卡
,上班時間是從9 時45分到22時,中間午休時間是12時至13
時30分、晚餐是18時到19時30分,月休4 日;在上訴人公司
上班時,服務費每收100,000 元,每月可拿36,000元傭金,
高於有底薪的員工(服務費每收100,000 元,每月可拿27,0
00元的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此為上訴人公
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之所得並不高,係以每月均有仲介成交始能收取傭金
,並
衡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位僅為一般不動產
營業員,所任職位不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顯無相當管道得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則其
離職後再從事相當房仲業務,亦無妨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或
為不正競爭。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在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
上訴人公司所經營項目任何相關行業,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
他利益衝突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不能於蘆洲、三重地區從
事不動產營業員之工作以謀生計,影響其經濟生存甚大,而
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可能面臨之經濟問題,又
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依前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
,已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
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有顯失公平情事,
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就其未提供代償措施,對被上訴人未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實難逕認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對被上訴人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據上,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填補
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即限制被上訴
人離職後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顯逾合理保護之必
要範疇,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六、關於「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部分: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不具可保護利
益,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而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部分,自無可取。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依系爭切結書5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