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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上訴人  廖添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項目主要係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2 月5 日起任職 在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職務上得以知悉上訴人公司包含 客戶資料等之營運秘密,嗣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乙份(下 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4 條係為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 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 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5 條係為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者,除應付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竟在未及1 年之時間即前往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 相同,且在新北市三重區營業之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元美公司)任職營業員,並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競爭行為 即仲介銷售不動產之職務,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經上訴人公司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㈡上訴人公司於上訴審另補稱: ⒈上訴人公司主要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促成不動產買 賣交易成立,除須提供客戶交易標的有關謄本及地籍圖面登 載之基本資料外,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之相關 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衡情並非自公開地籍資料可得任意查閱知悉,且客 戶之基本資料,包含住址、聯絡方式、出價高低、物件標的 之詳細地號、門牌號碼等,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上顯示, 需透過營業員向客戶聯絡接洽取得,亦非透過網路資訊所得 輕易撮合,核此等客戶及仲介標的資訊均屬上訴人公司營業 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有受保護之必 要性存在。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執行仲介職務期間, 對於上開客戶資料及仲介標的資訊均有所知悉且可掌握,為 避免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企業執業而攜走上訴人公 司原有客戶資料致上訴人公司營業受損,兩造間約定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核屬必要且合理。 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 ,無違公序良俗,核屬有效之約定。申言之,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所示,上訴人公司僅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 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所在區域即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 與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以及與上訴人公司 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利益衝突行為,所限制之地點僅在與上訴 人公司業務所在相同區域,並非新北市全區,限制時間僅1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約定未超過合理範圍。 ⒊上訴人公司提供代償措施與否,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 亦非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此僅屬判斷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 效之標準之一,僱主應否給與代償,自仍須綜合競業禁止約 款整體所為之限制內容、範圍與程度後,始可決定,不必然 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 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且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觀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規定,復與 公共秩序無關,縱未提供代償措施,亦無予被上訴人重大不 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合理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同年8 月15日至元美公司上班,104 年1 月5 日已自元美 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並無底薪及勞健 保,勞健保須自行向工會投保,上訴人公司並無補貼;其須 出售房屋才能收取服務費,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500,000 元 ,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並與之簽立系爭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後,旋於同年月15日至元 美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承攬同意書、系爭切結書、 離職證明書、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 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元美公司之不動產銷售資訊附卷為 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73 號卷【下稱司調卷】 第11頁至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轉任元美公司擔任銷售仲 介不動產之營業員,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切結 書第5 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㈡上訴 人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 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等項,茲敘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 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企業 或雇主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 成企業或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 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任職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 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對於離職員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 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 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 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 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自應有合理限制。 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 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 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並可自企業或雇主是否有依競業 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在企業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 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不逾合理範疇,是否不致對離職員 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是否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 或津貼措施等各項,據以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 ,並簽立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承攬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 且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等情,已如前述 ,是可認被上訴人在其受僱期間,已向上訴人公司承諾在其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 事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相同之任何相關行業,及競爭行為或 有利益衝突之行為,若有違約願意賠償損害500,000 元。然 此係受僱人在任職期間與僱用人約定,限制在受僱人離職後 之一定期間、在一定區域內,禁止從事競爭性工作,並伴隨 一制裁性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再觀系爭切結書係事先將同 一內容予以擬訂,僅由被上訴人簽名,應認係為上訴人公司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就此競業禁 止約款自需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該約款始為有效。 ㈢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仲 介標的資訊,均有所知悉且可掌握,為避免被上訴人離職後 至相同或類似企業執業,而攜走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資料致 上訴人公司營業受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核屬必要且合理等 語。惟查: ⒈房屋仲介業者仲介房屋買賣,一般均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 價格公開,一般人均可透過現場查訪或至地政機關查知不動 產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即客戶資料之資訊於市場上實非難 以探尋,並可認已有相當程度之公開;至於有購屋意願者, 往往非以一人為限,且係藉由大量且公開之資訊,依據各自 屬意之購屋條件,在不動產市場自由選擇交易機會,其成交 與否並取決於市場競爭機能,是以被上訴人縱有掌握買賣雙 方等客戶資訊,顯然亦無將之視為機密之必要,且上訴人公 司自始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持有任何業務資訊或 商業機密係屬上訴人公司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護之正當利益,自難認其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況且不動產交易成功與否,本會依景氣及買賣供需情 況而有不同,營業員本可以該區段現有之成交價格,再視買 賣雙方之情況,盡力促成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且客戶本身即 具有自由選擇委託出售物件之仲介公司之權,實不能認為該 客戶曾將仲介之物件委託上訴人公司,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 人公司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益,否則無異係全部曾接觸客 戶通訊資料之受僱人均有競業禁止之必要,亦有違市場自由 競爭原則。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客戶資料及仲介標的等資 訊,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必要,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乙節,此由上訴人公 司所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見司調卷 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及 知悉相關法律規範之專業人士,而此不動產交易之相關專業 知識係為被上訴人本身所具備,尚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況且不動產交易之法律規範係為對外公布,一般人民均可 以得知,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獨有,殊難想像該等不動產交易 、法令規範等專業知識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且有保護之必 要。再者,不動產之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本即可 藉由公開之政府都市計畫,實地之考察而做出評估,而被上 訴人既為領有合格證照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自亦有能力獲 取相關資料及評估;且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持有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 知識、政府都市計畫或城鄉開發情形評估等營業秘密,則難 認其有何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公司 所述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 之相關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而認屬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 ㈣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並沒有底薪,也沒 有勞健保,勞健保需要另向工會投保,上訴人公司並無補貼 ,請假一天還需扣600 元;而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需要打卡 ,上班時間是從9 時45分到22時,中間午休時間是12時至13 時30分、晚餐是18時到19時30分,月休4 日;在上訴人公司 上班時,服務費每收100,000 元,每月可拿36,000元傭金, 高於有底薪的員工(服務費每收100,000 元,每月可拿27,0 00元的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此為上訴人公 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之所得並不高,係以每月均有仲介成交始能收取傭金 ,並衡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位僅為一般不動產 營業員,所任職位不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顯無相當管道得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則其 離職後再從事相當房仲業務,亦無妨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或 為不正競爭。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在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 上訴人公司所經營項目任何相關行業,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 他利益衝突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不能於蘆洲、三重地區從 事不動產營業員之工作以謀生計,影響其經濟生存甚大,而 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可能面臨之經濟問題,又 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依前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 ,已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 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有顯失公平情事, 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就其未提供代償措施,對被上訴人未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實難逕認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對被上訴人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據上,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填補 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即限制被上訴 人離職後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顯逾合理保護之必 要範疇,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六、關於「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部分: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不具可保護利 益,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而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部分,自無可取。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依系爭切結書5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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