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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泰可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貞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廣告行銷公關公司, 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委託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勤樸 鼎富建案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內之簡易都 更案開工動土典禮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7月及8月間即投入系爭活動案之規劃,並進行報價及 溝通,兩造遂於103年8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最後議價, 並議定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0元,而於報價單 上簽下最後同意金額,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25日匯款第一階 段服務費用5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契約已經成立。然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完成系爭活動,於同年9月5日將結 案報告併同尾款445,000元之發票正本送交給上訴人請款, 詎料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竟告知僅願支付總價60萬元,亦 即僅願再支付尾款10萬元,顯與當初約定報酬不符,是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5,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系爭活動,系爭活動詳細之 規劃及項目皆由被上訴人規劃,上訴人未有細項之指示。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報價單後,原以為系爭活動 被上訴人即是以60萬元承辦。豈料,103年8月22日被上訴人 於將進場佈置施工之前一天傍晚,突變更報價為1003,674元 。上訴人受此突襲,短時間內無從比價,但礙於時間緊迫隔 天就要進場佈置,否則就會開天窗,上訴人始暫時同意以94 5,000元交被上訴人承辦,惟保留事後比價之議價權利。 ㈡103年9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芝儀至上訴人處,提出「 勤樸鼎富開工動土支出表」,金額合計為753,411元,願以 75萬元結案,但拒絕提出支出單據供上訴人核對,益徵系爭 活動之支出含被上訴人之利潤至多75萬元即可。被上訴人於 最後時間之臨時更改報價確有高於相關公關公司之報價10% 之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於初始階段即明知原告之報價 較其他高出許多」、「惟因時間緊迫,為使本活動得以順利 進行,原告始同意被告得『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 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被告應另行提供相同品項、 規格之報價單,始具參考價值。」、「原告雖同意被告得再 詢價,惟要求被告需向相同等級之『公關公司』詢價」等語 ,益徵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有於事後徵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 格之權利,惟因被上訴人之報價高出其他公司,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服務價格不得多於相關公 關公司服務價格10%。惟何謂被上訴人認同之「公關公司」 ?該公關公司之報價是否為相同品項、規格?縱令上訴人單 方面提出詢問後之價格,被上訴人亦會存有爭執之可能。故 本件就兩造不爭執之「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 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乙節,應於訴訟中為證據調查, 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公關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執行之細 項為價格之提供。否則上訴人於時間緊迫之情形下與被上訴 人約定事後議價之權利豈非形同具文?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活動場地上仍有未拆除之房屋,故 原告一直未能進場丈量實際尺寸…直至8月20日始得完成全 部丈量」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所提第一版(即實際丈量 前)與第二版(即實際丈量後)之規劃路線相比,第一版之 規劃路線(指入口處至觀禮處)較第二版為長,上訴人原本 還以為路線較短施工之費用會相對減少,沒想到不減反增40 萬元,已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價質疑,故於急迫情形下 (隔天就要進場佈置,否則就會開天窗)始約定事後議價之 權利。進一步舉例而言,就「小金鏟」之部分,被上訴人於 Line中向上訴人公司人員廖思寧之報價為一組450元,惟103 年8月22日之報價卻變更為一組500元,益徵被上訴人之報價 確有灌水。 ㈤就報價單中「硬體工程設備租賃」項下,「truss帳」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見誠展覽企業社就帝王帳之報價 為30,000元、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就弧形迎賓TRUSS之報價為 16,000元;對比被上訴人之報價55,000元、63,000元,差異 存有數倍之懸殊,明顯係高於其他公司報價之10%、再例如 「租龍柱」,見誠展覽企業社之報價為2,500元,被上訴人 之報價4,200元,高了將近6成之多;再例如「三牲五果」, 見誠展覽企業社之報價為3,500元,被上訴人之報價9,000元 ,高了2倍之多;故不論金額較大之項目或是金額較小之項 目,上訴人之價格遠遠超過其他公司10%。 ㈥就某些項目,上訴人嗣後有向他家公司詢價,價格亦有明顯 差異,就103年8月22日報價單中之48項品項中,上訴人未逐 一詢價,其中13項之價差即已達286,620元。被上訴人之報 價確有遠超過其他公司10%之情形外;就系爭103年8月22日 報價單之品項,被上訴人是否有一一施做,或者truss帳之 尺寸是否如報價單所示,上訴人亦存有質疑。因活動當天上 訴人忙於招待相關來賓,亦無時間與人手與被上訴人一一點 交或丈量施做項目。 ㈦被上訴人稱其早於103年9月5日將結案報告送交上訴人,此 有原證4號之律師函說明㈣可憑,及被上證5號為證(註: 「貨」已送達之貨即結案報告),復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可資比擬之公關公司價格云云。惟查:原證4律師函 為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繕打之函文, 不足以證明結案報告已提出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真正。被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貨已送達」(被上證5),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結案報告提出予上訴人。103年8月 22日被上訴人於將進場佈置施工之前一天傍晚,突變更報價 從60萬元暴增為1,003,674元。上訴人受此突襲,短時間內 無從比價,但礙於時間緊迫隔天就要進場佈置,否則就會開 天窗,上訴人始暫時同意以945,000元交被上訴人承辦,惟 保留事後比價之議價權利,故於報價單上記載「但保有針對 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該記 載並無期限限制,應解釋為於尾款給付前該詢價之約定均屬 有效。而被上訴人至今未將結案報告交付予上訴人,其給付 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併予敘明。 ㈧實則,系爭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即有向相關公關公司甄詢服 務價格,相關公關公司有口頭告知價格,上訴人公司人員黃 宜貞即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芝儀表示甄詢相關公關公司後 之價格,惟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甄詢過後之服務價格,兩 造未能達成共識,故於103年9月22日,曾芝儀至上訴人處, 提出「勤樸鼎富開工動土支出表」,金額合計為753,411元 ,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益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 向相關公關公司詢價而與被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並退讓金 額至75萬元,惟與上訴人詢價之價格仍有落差,上訴人未同 意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㈨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詢價之人非「相關公關公司」,為此 ,上訴人特請求訴外人富比士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比 士公司)出具報價單,就被上訴人系爭活動所執行之項目為 報價,富比士公司就系爭活動出具之報價單為639,790元。 而從富比士公司簡介可知,該公司有七大核心服務,其中一 項為「公關活動」,辦理主題講座、論壇、研討會、座談會 、酒會、主題活動等等,「精湛事蹟」更列有該公司所舉辦 過之活動、節目並附有相關照片,益徵富比士公司確為所謂 之「相關公關公司」。被上訴人之報價確有高於相關公關公 司10%以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系爭活動,兩造於103年8月 2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議定系爭活動之服務 費共計945,000元,惟於系爭報價單註記約定:「將配合付 款方式於8/25㈠先行支付伍拾萬元整。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 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並有系爭報價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6頁)。 ㈡系爭活動已於103年8月26日舉辦完成。 ㈢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5日支付50萬元服務費與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活動議定服務費為945,000元, 上訴人僅支付50萬元,依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5,000元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議定之服務費945,000元,高於上 訴人向相關公關公司徵詢之服務價格10%以上,故其無再給 付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報價單,並註記約定「經議價 後,同意以945,000元(含稅)承接」、「將配合付款方式 於8/25㈠先行支付伍拾萬元整。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 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然於系爭報價單備註 欄並約定:「…⒉付款方式:…,尾款結案報告交付後一周 內結清(七日內票期)。」(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服務費尾款應於結案報告交付後 一周內結清,可見上開詢價之約定係有期限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亦稱:系爭報價單上之上開約 定,應解釋為於尾款給付前該詢價之約定均屬有效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反面)。是足認兩造真意為,系爭活動 議定服務費為945,000元(含稅),惟上訴人其後可向被上 訴人提出其就系爭活動服務品項徵詢相關公關公司之服務價 格,倘兩造議定之服務費945,000元高於上訴人所徵詢相關 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之110%,則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至遲應於上開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 屆至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徵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之結 果,否則即應於尾款給付期限屆至時,依兩造原議定之數額 945,000元給付服務費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將結案報告交付予上訴人,其 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 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兩造前開關於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結案報告後 一周內結清服務費尾款之約定,乃關於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 ,並非尾款之給付附有條件。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活動之結案報 告交付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103 年10月17日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上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 5日將結案報告送交上訴人等語)及103年9月5日LINE對話截 圖(上載「貨已送達」等語)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 面、簡上字卷第89頁),然該律師函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內 容,不足為證;至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雖向上 訴人稱「貨已送達…」等語,被上訴人並主張「貨」即為結 案報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該對話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 訴人已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活動之結案報告交付與上訴人 。 ㈣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並檢 附結案報告為該書狀之附件1(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88頁 ),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書狀及結案報告等相關證物繕本寄 送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收受,此除經被上訴 人提出回執影本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並經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反面)。是依兩造 前開約定,系爭活動服務費之尾款給付期限應於104年7月8 日屆至。因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7月8日以前,向被上 訴人提出其徵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之結果。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即有向相關公關公 司甄詢服務價格,相關公關公司有口頭告知價格,上訴人公 司人員黃宜貞即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芝儀表示甄詢相關公 關公司後之價格,惟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甄詢過後之服務 價格,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於103年9月22日,曾芝儀至上 訴人處,提出「勤樸鼎富開工動土支出表」(上證1),金 額合計為753,411元,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益徵上訴人確 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向相關公關公司詢價而與被上訴人議價 ,被上訴人並退讓金額至75萬元,惟與上訴人詢價之價格仍 有落差,上訴人未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證1之支出表係被上訴人於系爭 活動結束當日所支出之費用之明細,金額已達753,411元, 尚不含活動企劃費、活動執行費及其他被上訴人基於公關公 司應承擔之活動整合管理、風險承擔之報酬,故兩造議定之 945,000元實屬合理等語。而查,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支出表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之支 出明細表,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有即向 相關公關公司甄詢服務價格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且依該支 出表所載支出費用,未含被上訴人利潤即已達753,411元, 則被上訴人如何可能願以75萬元結案?已與常情不符。且縱 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然其原因多端,並無法因 此證明係因上訴人已向相關公關公司詢價並告知被上訴人之 故。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既稱其不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則縱被上 訴人曾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該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即被 上訴人不再受該要約所拘束。 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訴外人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開工估 價單」及訴外人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各一份 (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辯稱已向相 關公關公司詢價等語。然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開工估價 單」總額雖僅261,677元(含稅),惟見誠展覽企業社並非 公司組織,與兩造「徵詢相關公關公司」之約定不符,且其 開工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亦與系爭報價單之項目不盡相同。 又該開工估價單上記載開工時間為103年8月22日、佈置時間 為103年8月18日、彩排時間為103年8月19日,是該開工估價 單顯然係兩造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報價單之前所出具,則 如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上開開工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 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何需於103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報價單。是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上開「開工估價 單」,顯不足為據。另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總額雖僅317,510元(含稅),然除該報價單所載之項目 與系爭報價單之項目亦不盡相同外,該報價單上記載出具日 期為103年7月14日,顯然係於兩造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報 價單前一個多月即已出具,則如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 開報價單所載項目、金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何以 未委任該公司辦理系爭活動,反於103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報價單,是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價單, 亦不足為據。 ㈦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檢附富比士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其 上記載報價總額為639,790元(未稅)。然不論該報價單是 否可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7月8日以前向 被上訴人提出。然上開書狀繕本及報價單影本,於104年7月 14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回執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30頁反面)。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議定之 服務費945,000元高於富比士公司上開報價總額之110%為由 ,拒絕給付服務費尾款445,000元與被上訴人。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結案報告交付後一周內給付 尾款,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交 付結案報告一周後,即104年7月8日,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尾款,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而 被上訴人於本件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主張引用歷審書狀證據及陳述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可認有再次請求上訴人給付 服務費尾款之行為,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自10 4年7月30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 託辦理系爭活動之服務費尾款445,000元,及自10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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