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上官緒瓏
被
上訴人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曹珮怡律師
複代理人 江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發生
拆屋
還地等爭議而訴訟,
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達成協議
,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 條、第4 條約定因
本案所產生之訴
訟及
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有一方違反上項協議,
需付對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違反
約定,向本院對上訴人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126659號),依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 條
所稱「本案」係指限制清
空搬離仁化街房屋及讓與仁化街房屋處分權所產生之訴訟及
執行
云云,
惟如此解釋,將使系爭協議書第2 條形同具文。
又系爭協議書訂立時間為102 年4 月3 日,上訴人隨即於10
2 年4 月15日搬離該處,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聲
請拆除仁化街房屋,
倘若此筆執行費用須由上訴人負擔,即
屬違約。另所謂違約,
非僅限因違約造成實質不利之結果,
舉凡有違約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否則,上訴人隨時有被
執行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亦聲請
查封訴外人鍾修之房屋,同
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從未不願不履行移轉仁化街房
屋處分權之義務,而係被上訴人不接受,且上訴人亦有依系
爭協議書,撤回另案
第三人異議之訴。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未取得訴外人鍾修及其
監護人之授權或同意,惟訴外人鍾
修本非仁化街房屋
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
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㈢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
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鍾修纏訟多年始獲一
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訴外人鍾修負拆除仁化街房屋及返還
仁化街房屋坐落土地之義務確定,而上訴人則應自仁化街房
屋遷出。被上訴人即以該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盼權利終局
實現(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詎料,鍾修之女張靜及鍾修之女婿上官緒龍所設之上
訴人卻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斷巧立各種名目延宕執行進行,
本件被上訴人為求執行程序順利,故同意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之搬遷費,以換得上訴人及張靜儘速搬離清空仁化街房屋、
不再干擾執行,使拆屋之執行程序得以完成,此為本件緣由
,於此
合先敘明。
㈡承前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之搬
遷費,而張靜及上訴人須負限期清空搬離仁化街房屋及讓與
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予本件被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第
3 條所稱之「本案」係指系爭協議書所指限期清空搬離仁化
街房屋及讓與系爭房屋處分權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至上訴
人所指有關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
裁定,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
11月20日以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及鍾修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用,並不在協議書所指之本案範圍中,二者毫無關聯,
故本件被上訴人實無違約之情事。
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裁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應分
擔之執行費用額,並未請求非由其負擔之費用,故實無違約
之可能: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
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所謂「雙方各自負擔」係指雙
方各自就應負擔之部分負擔。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
,強制執行之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本為系爭執行
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其理當負擔執行費用,故縱認系爭協
議書所指之本案包含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亦僅請求
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並無請求非由其應負擔之費用,
則何來違約之有?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亦僅依法聲請裁定並未實際向上訴人請求,顯無違
約之情形:按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謂「違反上項協議」係
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訴訟或執行費用。故所謂被上訴人有違
約之情事,應係其已實際向上訴人請求實屬當之。惟本件被
上訴人係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其他共同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
請裁定執行費用,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行
使本為執行程序
債權人之權利,且截至目前,被上訴人亦未
向上訴人就其聲證二之執行費用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
㈤再者,上訴人從未履行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之義務而違約
在先,故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協議書所述之對待給付義務,是
上訴人仍應回歸法律依法負擔其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被上
訴人既未違反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茲
說明理由如下:緣由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的爭協議書之內容
,可知上訴人依約有將仁化街房屋一切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亦於本院另案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中主張其
負有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林良雄之義務並已收
取30萬元代價,此有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88 號判決、10
2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判決在卷
可參。
惟查,仁化街房屋所
有權人鍾修因受
監護宣告,無法自行處分仁化街房屋,上訴
人客觀上亦從未取得鍾修及其監護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取
得法院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2 項所發之許可受監
護人鍾修處分
不動產之命令,是上訴人根本無從依協議書所
約定內容,將仁化街房屋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據此,上訴
人上訴人既從未履行協議書的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即無需履
行協議書
所載第3 條或其他對待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仍應回
歸法律負擔其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
屋發生拆屋還地等爭議而訴訟,嗣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達
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 條、第4 條約定因本案所產
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有一方違反上項
協議,需付對方30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
嗣後向本院對上
訴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影本1 紙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業已違反協
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而有給付違約金30萬元之義務
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是否違約?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
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第4 條規定:「若有一方違
反上項協議,需付對方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違約金」,從協議
書文義觀之,其中「雙方各自負擔」係指雙方各自就應負擔
之部分負擔,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是上訴人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其
理當負擔執行費用,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約定此
條款所謂「雙方各自負擔」之真意為何,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僅請求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並非請求上訴人負擔非
應其負擔之費用,
難謂有違「雙方各自負擔」之約定。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訴外人鍾修授權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聲請查封訴外人
鍾修之房屋,亦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訴外人鍾修並
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有協議書附卷可參,就上訴人主張
之訴外人鍾修授權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情,自難以此為由即認被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
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而有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
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