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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世烈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訴 人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情侶,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借款金額,經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還 款金額,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尚積欠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 ,未約定返還期限,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40日內返還借款7萬元,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享有利益,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反而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862,100元 ,被上訴人於此鄭重否認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 ㈢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1 年10月22日及101年12月27日均有匯款。然上訴人係答辯被 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作為還款之用。依通常情形,都是先有 借款才有還款,故上訴人既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匯的款項是作 為還款之用,則上訴人所列舉之借款明細表自101年12月27 日之後,即與本案沒有關連性,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 又本件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 息給被上訴人:「明天我把錢及金子拿還你」,另曾於通訊 軟體WhatsApp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多次重申:「錢我會還」、 「我沒打算欠」,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錢, 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否則為何上訴人一再重申、表 明自己欠的錢會還!故依該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欠 上訴人錢。再者,依原審原證1至5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帳號匯 款至上訴人之帳號中,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被上訴人之帳號 。 ㈣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 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在交往期間,均有向上訴人借錢及還款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 共向上訴人借款9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上 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還款7萬元,101年10月24日還款27萬 元,結算前欠,被上訴人尚有62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復於10 1年10月25日借款6萬元,101年11月8日借款22萬元,扣除已 還34萬元,累計借款共有9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於101年1 2月27日還款247,900元,則計算至101年12月27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尚有65萬2,100元借款未還。顯見上訴人不但未 向被上訴人借錢,亦無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反而是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借款1,862,100元未還,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 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以各種藉口向上訴人借款,幾乎都 是急用,要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現金,從來不給上訴人她的帳 號,甚至後來上訴人無法忍受她的一再借款而提出分手後, 她藉口曾匯款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 人因受不了被上訴人的糾纏,一度想給7萬元換個清靜,被 上訴人仍不肯將其帳號給上訴人,可知要現金,不讓上訴人 保留紀錄,是被上訴人一貫手法,是上訴人借款數十次給被 上訴人,卻無法保留任何文書紀錄,只能靠周邊的人作證。 ㈡雖被上訴人稱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作為西 藏簽證費用及投資俠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黑師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云云。但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或11月 間並未申請入藏,無被上訴人所稱西藏簽證費用之需求,且 上訴人也不缺錢,再者,上訴人投資俠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350萬元、黑師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怎可能向 被上訴人借247,900元來做高達700萬元之投資,更何況時間 不對。又被上訴人以所謂通訊軟體之訊息欲證明上訴人對其 有欠款,更屬荒唐,其訊息是被上訴人以恐嚇危害上訴人 家人安全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兩造原為情侶。被上訴人各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27 日分別將7萬元、247,900元等款項金額(計算式:229,900 元+18,000元=247,9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摺、101聯邦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0月22日匯 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12月27日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分行現金收入傳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 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㈡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 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積 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二編號3、19及23所示部分: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5日、101年11月8 日及102年2月18日向其借款依序為9萬元、22萬元及9萬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證人林廣維為證,然經林廣維到庭具結證稱 :「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很長一段時間兩造都有通電 話,我與原告是同事,很多次都聽到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 ,是否還錢我不知道,印象都是被告借錢給原告,我也有勸 被告不要借錢給原告,有三次,有一次是被告幫原告付出團 費去大陸,是被告拿錢出來,我與被告拿去繳給亞森旅行社 ,約8、9萬元,約2年多前,過年要去大陸的團費,101年1 月份過年前去繳的團費給亞森旅行社,另一次在101年11月 初領一筆現金,下班被告要載我回家,被告叫我與他去原告 五股工業區住家樓上,我在樓下看車,被告去原告住家,下 來被告就說好了,就送我回家,後來隔幾天我問被告為什麼 要這樣花錢,被告回答說就是借錢,就很無奈,我不知道借 多少,就是一疊,應有十幾萬、二十萬元,另一次102年2月 18日被告生日當天,我們都會幫被告過生日,證人鄧福釗有 陪被告去原告家,我只有在101年11月初那一次陪被告去原 告家一次,其他都聽到的電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1 頁反面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林廣維 確有陪同上訴人繳納大陸團費及至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住家 樓下,然對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之經過並未親 見親聞,其上開證言僅屬傳聞證據,憑信性本有瑕疵,自不 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⒊如附表二編號8、14、21所示部分: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21 日及102年1月29日向其借款各為10萬元、38萬元、10萬元云 云,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鄧福釗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我知道,我與被告是朋友,我現在東森旅 行社上班,我來旅行社上班是被告介紹的,我比較有印象的 約有4、5次,2年前有接到比較大的團,101年7月我下班時 間有過去找被告,請教被告,有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五股, 我問被告說什麼事,被告向我說朋友向他借錢,途中我有問 說多少錢,被告說10萬元,到後我在樓下車上等,被告上樓 去,下樓被告送我回三重的家,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被 告開車,我000年0月00日生日,被告幫我過生日,在我們要 去慶生的路途車上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我剛好在旁邊,隔 天101年9月21日我有陪被告去原告家,我在路上看錢那麼厚 ,問被告說多少錢,被告告訴我說38萬元,被告說很煩,我 不知道被告38萬元那裡來,依稀知道好像是原告朋友或親戚 需要錢,細節我並沒有繼續問,還有一次是102年1月29日剛 好我女兒生日,當天下午4、5點被告打電話來告訴我說他很 煩,我過去被告民生松江路口等被告,聊一聊之後,就知道 是借錢的事,被告要我陪他去原告家,被告上車坐好後將口 袋的一疊錢放在手煞車旁的置物架,應該是10萬元,到原告 家樓下,被告就拿著錢上去,我在樓下等,下來後就送我回 家,被告沒有講什麼,但臉色不好看,中間陸陸續續還有, 但我想不起來,我有勸過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即鄧福釗)是否這三次有看到原告本人?)答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 )有無看到交錢的畫面?)答: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101年9月21日當天是上午、 下午去原告家?)答:下午6左右。」、「(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到時候是否確認原告在家?)答:我不知道原告是否 在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被告錢有帶上去,下樓時手是 空空的沒有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 女兒生日是102或103年?)答:是102年的事。」、「(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102年7月旅展前後期間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錢?)答:我知道那段期間很頻繁的在借,因為有時候 我都會去找被告,在被告旁邊常常聽到,原告要向被告借錢 ,錢有送去,但時間點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正反面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鄧福釗並 非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24日 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又鄧福釗所證稱之借 款日期即102年1月29日亦與編號21之102年1月24日之日期不 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業經出國在案,此 有統聯旅遊HOTEL LIST、被上訴人護照M00年9月21日之出境 戳章印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益徵被上訴人 自無於101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3、15、18、22、24至40所 示部分: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2、15 、18至19、21至25、31至40所示之借款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屬無據,顯不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62,100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 示,亦非真實,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並積 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7萬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借款金額,經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還款 金額,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尚積欠被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7萬元未返還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9 月26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9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還款7萬元,101年10月24 日還款27萬元,結算前欠,被上訴人尚有62萬元未還。被上 訴人復於101年10月25日借款6萬元,101年11月8日借款22萬 元,扣除已還34萬元,累計借款共有90萬元未還。嗣被上訴 人於101年12月27日還款247,900元(如附表二編號20),則 計算至10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65萬2,100元 借款未還等語。 ⒉查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62,100元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 亦非真實。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 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96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 日還款7萬元,101年10月24日還款27萬元,結算前欠,被上 訴人尚有62萬元未還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兩造原為情侶。被上訴人各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27 日分別將7萬元、247,900元等款項金額(計算式:229,900 元+18,000元=247,9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47,900元嗣經上訴人清 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還款金額共計247,900元)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自應扣除,是上訴人應尚欠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7萬元未為清償。又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摺、101聯邦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0月22日匯款 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12月27日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分行現金收入傳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委託書、簡訊3則(見原審卷第19- 24頁、第42-44頁)所示,亦能得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 日將7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 而交付上訴人7萬元,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該7萬元未為 清償等情,但未能據以進一步得知兩造間就上列7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即該7萬元之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 。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7萬元未返還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0 1年10月22日將7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雖尚 積欠被上訴人上列7萬元未為清償,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該7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而不能認係消費 借貸款,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即7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7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享有利益,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即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利息起 算差額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核無不合,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 │編│ 日 期 │ 借款金額 │ 還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1年10月22日 │ 70,000元 │ │ ├─┼───────┼─────────┼───────┤ │2 │101年12月27日 │ 247,900元 │ │ │ │ │(計算式:229,900元│ │ │ │ │+18,000元=247,90│ │ │ │ │0元) │ │ ├─┼───────┼─────────┼───────┤ │3 │102年2月21日 │ │ 20,000元 │ ├─┼───────┼─────────┼───────┤ │4 │102年3月21日 │ │ 20,000元 │ ├─┼───────┼─────────┼───────┤ │5 │102年4月18日 │ │介紹業積傭金24│ │ │ │ │,460元抵借款 │ ├─┼───────┼─────────┼───────┤ │6 │102年7月9 日 │ │ 100,000元 │ ├─┼───────┼─────────┼───────┤ │7 │102年7月31日 │ │ 70,000元 │ ├─┼───────┼─────────┼───────┤ │8 │102年8月7 日 │ │被上訴人向上訴│ │ │ │ │人購買黑師父餅│ │ │ │ │乾13,440元扣抵│ │ │ │ │借款 │ ├─┴───────┼─────────┼───────┤ │ 合 計 │ 317,900元 │ 247,900元 │ ├─────────┼─────────┴───────┤ │ 結 論 │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0,000元 │ └─────────┴─────────────────┘ 附表二: ┌─┬───────┬──────┬─────┐ │編│ 日 期 │ 借款金額 │ 還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22日 │ 30,000元 │ 無 │ ├─┼───────┼──────┼─────┤ │2 │100年12月2 日 │ 30,000元 │ 無 │ ├─┼───────┼──────┼─────┤ │3 │101年1月5日 │ 90,000元 │ 無 │ ├─┼───────┼──────┼─────┤ │4 │101年2月29日 │ 20,000元 │ 無 │ ├─┼───────┼──────┼─────┤ │5 │101年3月12日 │ 20,000元 │ 無 │ ├─┼───────┼──────┼─────┤ │6 │101年4月12日 │ 40,000元 │ 無 │ ├─┼───────┼──────┼─────┤ │7 │101年4月19日 │ 70,000元 │ 無 │ ├─┼───────┼──────┼─────┤ │8 │101年7月10日 │ 100,000元 │ 無 │ ├─┼───────┼──────┼─────┤ │9 │101年7月11日 │ 40,000元 │ 無 │ ├─┼───────┼──────┼─────┤ │10│101年7月16日 │ 20,000元 │ 無 │ ├─┼───────┼──────┼─────┤ │11│101年7月18日 │ 20,000元 │ 無 │ ├─┼───────┼──────┼─────┤ │12│101年9月11日 │ 40,000元 │ 無 │ ├─┼───────┼──────┼─────┤ │13│101年9月19日 │ 40,000元 │ 無 │ ├─┼───────┼──────┼─────┤ │14│101年9月21日 │ 380,000元 │ 無 │ ├─┼───────┼──────┼─────┤ │15│101年9月26日 │ 20,000元 │ 無 │ ├─┼───────┼──────┼─────┤ │16│101年10月22日 │ │ 70,000元 │ ├─┼───────┼──────┼─────┤ │17│101年10月24日 │ │ 270,000元│ ├─┼───────┼──────┼─────┤ │18│101年10月25日 │ 60,000元 │ 無 │ ├─┼───────┼──────┼─────┤ │19│101年11月8日 │ 220,000元 │ 無 │ ├─┼───────┼──────┼─────┤ │20│101年12月27日 │ │ 247,900元│ ├─┼───────┼──────┼─────┤ │21│102年1月24日 │ 100,000元 │ 無 │ ├─┼───────┼──────┼─────┤ │22│102同年2月7日 │ 100,000元 │ 無 │ ├─┼───────┼──────┼─────┤ │23│102同年2月18日│ 90,000元 │ 無 │ ├─┼───────┼──────┼─────┤ │24│102年2月21日 │ 20,000元 │ 無 │ ├─┼───────┼──────┼─────┤ │25│102年3月21日 │ 20,000元 │ 無 │ ├─┼───────┼──────┼─────┤ │26│102年7月9日 │ 20,000元 │ 無 │ ├─┼───────┼──────┼─────┤ │27│102年7月15日 │ 20,000元 │ 無 │ ├─┼───────┼──────┼─────┤ │28│102年7月22日 │ 80,000元 │ 無 │ ├─┼───────┼──────┼─────┤ │29│102年7月22日 │ 100,000元 │ 無 │ ├─┼───────┼──────┼─────┤ │30│102年7月31日 │ 60,000元 │ 無 │ ├─┼───────┼──────┼─────┤ │31│102年8月12日 │ 40,000元 │ 無 │ ├─┼───────┼──────┼─────┤ │32│102年10月1日 │ 20,000元 │ 無 │ ├─┼───────┼──────┼─────┤ │33│102年10月31日 │ 100,000元 │ 無 │ ├─┼───────┼──────┼─────┤ │34│102年11月4日 │ 100,000元 │ 無 │ ├─┼───────┼──────┼─────┤ │35│102年12月3日 │ 40,000元 │ 無 │ ├─┼───────┼──────┼─────┤ │36│102年12月16日 │ 100,000元 │ 無 │ ├─┼───────┼──────┼─────┤ │37│102年12月23日 │ 60,000元 │ 無 │ ├─┼───────┼──────┼─────┤ │38│ 103年1月21日 │ 20,000元 │ 無 │ ├─┼───────┼──────┼─────┤ │39│103同年1月27日│ 20,000元 │ 無 │ ├─┼───────┼──────┼─────┤ │40│103年1月29日 │ 100,000元 │ 無 │ ├─┴───────┼──────┼─────┤ │ 合 計 │ 2,450,000元│ 587,900元│ ├─────────┼──────┴─────┤ │ 結 論 │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6│ │ │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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