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發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
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㈠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
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㈡提出如附件
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書,並
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
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亦
準用之。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
1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的判決,特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
等情,是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且經本院於
104 年7 月8 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提
出上訴理由書,
惟其
迄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
行
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到場。
爰依
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
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3 項規定,雖不
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
444 條之1 第1 項命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
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