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發
被
上 訴人 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章
訴訟代理人 吳黛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聲明,經
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按,惟上訴人逾
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